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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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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振钢诉登封市公安局对其治安处罚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赵振钢诉登封市公安局对其治安处罚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9-19 19:05:12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郑行终字第2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振钢,男,汉族,1965年7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幸峰,男,汉族,1988年2月29日出生。 被上诉

赵振钢登封市公安局对其治安处罚一案

提交日期:2014-09-19 19:05:12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郑行终字第2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振钢,男,汉族,1965年7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幸峰,男,汉族,1988年2月2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遂旺,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焕军、杨志德,登封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赵振钢因登封市公安局对其治安处罚一案,不服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赵振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幸峰,被上诉人登封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袁焕军、杨志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登封市公安局所属大冶派出所接到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报案,称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31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该地区公共秩序。被告接到报案后,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该案,同日对原告及其妻子武秋娥进行传唤,作出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电话通知原告之子赵幸峰。经过询问原告及武秋娥,查明:2013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31日,原告赵振钢伙同妻子武秋娥准备到中南海反映情况,被北京市公安局中南海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发现后便对原告进行书面训诫,经过先后五次训诫,后被登封市大冶镇政府工作人员接回。2013年11月5日被告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构成扰乱公共秩序,情节严重,拟对原告进行行政拘留五日以上十日以下处罚,并告知陈述和申辩权利,原告拒绝签字。同日,被告作出登公(8567)行罚决字〔2013〕2976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送达原告,原告拒绝签字,被告当日将处罚决定电话告知原告之子,并将原告送交登封市行政拘留所执行处罚。原告不服,认为被告捏造事实,滥用职权,办案程序违法,请求依法判令确认被告行政处罚违法并撤销该行政处罚。另查明,因原告赵振钢非法上访,登封市公安局于2013年10月6日作出登公(8567)行罚决字〔2013〕28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赵振钢行政拘留十日。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5号)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原告作为登封市辖区内居住的居民,被告登封市公安局有权根据以上规定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无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原告赵振钢在中南海广场地区违法行为事实清楚,经过当地公安机关训诫,且原告赵振钢在2013年10月6日受到过治安管理处罚,被告据此作出登公(8567)行罚决字〔2013〕29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认为被告捏造事实、滥用职权的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驳回原告赵振钢的诉讼请求。

赵振钢上诉称:被上诉人捏造事实,篡改询问笔录,陷害上诉人,上诉人之所以到北京中南海地区国务院部门是因为上诉人2013年多次向国务院邮寄行政复议裁决申请书,国务院超过法定期限未对上诉人复议裁决申请作出行政复议裁决。上诉人到北京中南海地区国务院部门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是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法进行的,并非是非法上访。且上诉人没有违法事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北京地区的活动作出治安处罚缺乏事实依据,没有被侵害人的陈述和物证及现场违法录音、录影资料为证,没有被侵害人和被侵害单位,被上诉人只听取大冶镇人民政府的片面之词就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违法。上诉人多次举报郑州嵘昌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犯罪行为,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不追究被举报人的刑事责任,反而多次非法拘留上诉人,被上诉人是打击报复上诉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登封市公安局答辩称:1、我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3年11月5日,我局大冶派出所接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移送案件:2013年10月22日至31日,该镇沙沟村四组村民赵振钢到北京中南海地区多次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公共秩序,要求依法处理。经过调查,赵振钢同其妻武秋娥先后五次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法上访,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关于信访人采用走访的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的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的规定。北京中南海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赵振钢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北京中南海地区的公共秩序(2013年10月22日、10月25日、10月29日、10月30日、10月31日,因赵振钢到中南海周边非访,北京市西城公安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先后对赵振钢进行了五次训诫)。证据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和书证。2、我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我局大冶派出所接到大冶镇政府信访办移送案件后,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为治安案件,并进行调查取证,2013年11月5日对赵振刚依法进行传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赵振钢进行处罚前告知,赵振钢拒绝签字和捺指印,遂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对赵振钢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并当日送至登封市拘留所执行,决定书已送达赵振钢本人。3、原告称被告捏造事实陷害原告,是打击报复举报控告人,包庇违法犯罪,该说法是在狡辩,企图掩盖事实真相,逃避法律制裁。4、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当驳回其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应当在收到复议机关决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登封市人民政府已于2014年1月17日将赵振钢的行政复议决定送达其本人,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综上,我局所作登公(8567)行罚决字【2013】2976号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依据正确,处罚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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