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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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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万瑞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王超工伤认定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郑州万瑞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王超工伤认定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9-19 19:04:06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3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万瑞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书战,职务经理。 委

郑州万瑞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郑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为王超工伤认定一案

提交日期:2014-09-19 19:04:06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3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万瑞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书战,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炎敏,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西伟,新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甜甜,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超,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玺梅,女,1948年9月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郑州万瑞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为王超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行初字第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炎敏,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西伟、曹甜甜,被上诉人王超的委托代理人李玺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第三人王超系原告郑州万瑞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职工。2011年11月5日7时左右,王超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行至新密市米村镇后街路段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当日入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救治,2011年11月24日出院,诊断为:1、急性硬膜下血肿;2、脑挫裂伤;3、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4、多发性颅骨骨折;5、多处皮肤挫裂伤;6、多处软组织损伤;7、右(R)胫骨平台骨折并前后交叉韧带断裂。2011年12月3日入新密市中医院住院医治,2011年12月23日出院,诊断为:1、右膝关节严重损伤并坐骨神经损伤:①前后交叉韧带断裂;②膝关节陈旧性脱位;2、严重颅脑损伤手术后。2012年3月13日,第三人再次入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治,诊断为:1、颅骨缺损;2、右(R)膝关节韧带修复术后。2011年12月30日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密公交认字[2011]第05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超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10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日被告要求其补正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第三人随即向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新劳裁裁字(2012)7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起诉至新密市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郑民二终字第84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并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月15日,在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仲裁裁决书、两级法院的法律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人证言等材料后,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四份证人证言。2014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更正通知书,称:“郑州万瑞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我局于2014年1月15日给你公司送达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豫(郑)工伤受字[2014]0930003号)的内容现更正为‘王超于2012年10月11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收悉。经审查,符合工伤认定受理的条件,现决定予以受理。”被告在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调查审核后,于2014年3月6日作出093000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马书峰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0930003号工伤认定书。

原审认为:第三人王超是原告郑州万瑞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职工,有仲裁裁决书及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不认可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虽然提供有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的其中一页,但在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所查明的事实中对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条的规定,原告的辩解理由不足以对抗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王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被告受理程序违法。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第三人王超受伤的时间是2011年11月5日,其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是2012年10月11日,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工伤职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规定,后因第三人提供材料不完整,在被告告知其补正的材料后,第三人经过仲裁、诉讼等程序将所需材料补正后,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有关受理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诉称理由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0930003号工伤认定书向本院提供了事实和程序证据以及法规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对于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0930003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州万瑞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3月6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4]0930003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郑州万瑞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错误。上诉人庭审中提供了充足证据证明其是在假期期间,而非到单位上班途中。第三人在公司系仓库管理员,负责发货和装车,因发货时间有很大不确定性,上诉人给第三人安排了住宿地方,要求其食宿均在公司。2011年11月3日,第三人请假办私事得到上诉人批准,第三人于2011年11月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时正在其假期期间。市人社局工伤认定时,作为认定第三人上班途中的关键证据中的证人证言与其对证人(王天顺和王喜云)的询问相互矛盾。虽然,法院在确认上诉人和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中认定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受伤,但第三人在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和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其是上班途中受伤。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有证人证言、生效民事判决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所称第三人在假期期间受伤没有相关证据。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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