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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赵正军诉郑州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赵正军诉郑州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9-19 17:35:41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初字第36号 原告赵正军,男,汉族,1973年9月13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中原西路223号。 法定代表人

赵正军郑州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

提交日期:2014-09-19 17:35:41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初字第36号

原告赵正军,男,汉族,1973年9月13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中原西路223号。

法定代表人马懿,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秀芳,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雯婷,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赵正军不服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正军、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秀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1月24日作出郑政(行复驳决)〔2013〕3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郑州市物价局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对被举报人涉嫌的违法事项进行调查后以书面形式回复了申请人,2013年9月18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罚。郑州市物价局不存在拒不作出处理决定,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3、受理、答复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原告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向行政复议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有关文书。第二组证据:1、郑州市物价局答复书;2、郑州市物价局提交证据清单及身份证明材料;3、关于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郑州经三路分公司涉嫌价格欺诈问题的回复;4、特快专递受理单;5、特快专递回执单;6、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7、行政处罚决定书;8、送达回证;9、特快专递单。以上证据证明郑州市物价局依法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及有关证据材料。第三组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审批表;2、有关送达回证。以上证据和材料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第四组系法律依据,包括《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以上法律证明被告所作行政复议决定适用依据正确。

原告赵正军诉称:2013年5月12日,原告向郑州市物价局举报河南华润万家有限公司经三路分公司销售的茅台京玉辉煌腾达酒等食品虚构原价,该局未依法处理。2013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复议,请求责令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复议期间,郑州市物价局作出处罚决定,被告以该局不存在拖延履行职责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认为,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复议期限60日的规定,被告未在法定期间作出处理,故被告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被告郑政(行复驳决)(2013)37号复议决定;2、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37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答辩人受理了赵正军不服郑州市物价局行政不作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经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37号复议决定查明的事实是:2013年5月12日,赵正军向郑州市物价局举报河南华润万家经三路店销售的茅台京玉辉煌腾达、郎酒美福窖藏礼盒等商品涉嫌价格欺诈,请求市物价局依法处理。市物价局收到举报后,对该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并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回复并邮寄给赵正军。2013年9月18日,市物价局对被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送达。2013年9月29日,市物价局对被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10月12日送达。3、根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举报办结后,举报人要求答复且有联系方式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办结后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告知举报人。第十六条规定,举报办结后,对通过举报发现的价格违法行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本案中,市物价局在收到赵正军举报后,对涉嫌违法事项进行调查后以书面形式回复了赵正军。2013年9月18日,市物价局对赵正军作出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故市物价局不存在拒不作出处理决定,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驳回赵正军的复议申请,所以,答辩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赵正军在起诉状中提到答辩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答辩人2013年9月25日受理赵正军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11月2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未超出法定办案期限,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综上,答辩人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据,应予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关于对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郑州经三路分公司涉嫌价格欺诈问题的回复”有异议,认为该回复称举报事项已办结,与事实不符,且处罚决定是在复议中作出。

根据以上质证意见,双方对赵正军举报、郑州市物价局回复、赵正军申请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受理、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原告赵正军向郑州市物价局举报河南华润万家经三路店有违法事项:1、涉嫌未胶贴标签而且很多包装上标注见包装;2、销售的茅台京玉辉煌腾达等9种酒涉嫌价格欺诈,请求依法处罚并给予奖励。郑州市物价局收到举报后,对原告的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并于2013年7月11日,对赵正军的举报内容一一进行了回复,其中告知举报第1项中部分商品存在标价签上标注详见商品外包装字样的价格违法行为,已依据相关程序对该单位进行处理;对举报第2项内容回复称:“该单位在销售民洋蓝色贵宾铁盒和纯元贵州国宾酒两种商品过程中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其余七中商品销售过程中不存在价格违法行为,我局已依据相关程序对该单位依法处理。你的举报已办结,特此回复。”2013年9月18日,郑州市物价局对被举报人不按照规定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及通过虚构原价进行价格欺诈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3年9月25日,由于郑州市物价局尚未作出处理决定,赵正军认为郑州市物价局拒不作出处理决定,拖延履行法定职责,遂向被告申请复议,请求责令郑州市物价局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在被告受理复议申请期间,2013年9月29日,郑州市物价局对被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于同年10月12日邮寄送达给行政处罚相对人河南华润万家经三路分公司。被告经过调查,认定郑州市物价局在接到申请人举报后,对举报人涉嫌的违法事项进行调查后以书面形式回复了申请人,并对被举报人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罚,被申请人不存在拒不作出处理决定,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郑政(行复驳决)【2013】37号决定书,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该复议决定于2013年11月28日送达郑州市物价局,2013年12月2日送达赵正军。赵正军不服该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被告超过了60天的复议期限,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郑政(行复驳决)【2013】36号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告作出复议决定是否超过了60日的处理期限。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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