荥阳市博太建材有限公司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提交日期:2014-09-19 17:34:17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2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荥阳市博太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贾峪镇大堰村。 法定代表人张丽,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万里,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回新生,河南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互助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艳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申鹏飞,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风晨,男,195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耿秀兰,女,195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楚炳彦,男,194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增强,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荥阳市博太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太公司)因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郑州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行初字第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李风晨、耿秀兰与死者李增平系父子、母子关系。2012年8月14日,作为机修工的李增平在原告公司维修机器时发生事故身亡。2013年2月21日,在李风晨、耿秀兰的申请下,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其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请,2013年3月21日,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荥劳人仲裁字[2013]第19号仲裁裁决,裁决李增平生前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起诉至荥阳市人民法院,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荥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与李风晨次子李增平(生前)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后原告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郑民一终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8月9日,李风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日被告要求其补正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李风晨向被告提供了仲裁裁决书、两级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原告注册信息查询单、死亡注销信息以及证明等材料后,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受理了李风晨的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其出具的说明、荥阳市贾峪镇大堰行政村村委会证明、协议书、收条等材料。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于2014年2月8日作出073001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李增平所受伤害为工亡。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0730014号工伤认定书。 原审认为,原告荥阳市博太建材有限公司与李风晨、耿秀兰的儿子李增平(生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仍认为其与李增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0730014号工伤认定书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其中为证明原告与李增平存在劳动关系提供有仲裁裁决书及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对于李增平所受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在原告公司工作场所维修机器时而身亡,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法律文书、村委会的证明、死亡注销信息和证明等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原告认为李增平的伤亡已经得到了赔偿,因赔偿问题并不影响工伤事故的认定,故原告要求撤销0730014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荥阳市博太建材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2月8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730014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荥阳市博太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荥阳市博太建材有限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与李增平之间为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不适用工伤保险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认定错误。2、李风晨、耿秀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是为了再次获得赔偿,上诉人不可能再次赔偿,李增平的工伤认定程序是对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郑州市人社局答辩称:1、我局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李增平与荥阳市博太建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已经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李增平是在工作的时间、工作的场所因工作的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而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2、我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李风晨、耿秀兰答辩称:同意郑州市人社局意见。二被上诉人与博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要审查的核心问题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适用的前提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要件。上诉人荥阳市博太建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风晨、耿秀兰的儿子李增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上诉人认为李增平与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其理由不足以对抗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李增平是在工作的时间因工作的原因受伤而亡,各方对此事实认可,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增平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至于李增平的伤亡是否得到民事赔偿,该事项与工伤认定程序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相互并不排斥,不影响工伤事故的行政确认程序,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李风晨、耿秀兰启动工伤程序浪费司法资源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博太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岩 审 判 员 侯 贇 审 判 员 崔绍伟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宁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