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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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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振钢、赵幸峰、武秋娥诉河南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赵振钢、赵幸峰、武秋娥诉河南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9-19 17:28:36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初字第164号 原告赵振钢,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幸峰,男,198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

赵振钢、赵幸峰、武秋娥河南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请决定一案

提交日期:2014-09-19 17:28:36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初字第164号

原告赵振钢,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幸峰,男,198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武秋娥,女,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谢伏瞻,省长。

委托代理人范淮河,河南省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贾雅迪,河南省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赵振钢、赵幸峰、武秋娥不服河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豫政复驳【2014】416-418号驳回行政复议请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振钢、赵幸峰、武秋娥,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范淮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14日,省政府针对赵振钢、赵幸峰、武秋娥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豫政复驳【2012】416-41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其主要内容为:经查明,申请人于2014年1月17日、1月24日向被申请人分别邮寄《申请行政处理事项》([2014]0101、0102、0103 ),要求被申诸人撤销登封市人民政府登政行复决字[2013]第25号、27号、28号、36号、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登封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依法追究登封市人民政府的违法责任,对责任人作出行政处分。被申请人收到上述申请行政处理事项后,于同年2月8日分别作出《关于赵振钢申请行政处理事项的回复》、《关于武秋娥申请行政处理事项的回复》、《关于赵幸峰申请行政处理事项的回复》.并以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行政处理事项,属于信访事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一、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政府或者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信访事项的处理行为,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赵振钢等三原告诉称:因登封市人民政府及复议机关负责人在行政复议中徇私舞弊,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处理事项,请求郑州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依法对登封市人民政府及复议机关负责人的行政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对违法责任人行政处分。然而郑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告申请的行政处理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原告于2014年4月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依法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被告依法确认郑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告申请的行政处理事项作出处理的行政行为违法,构成行政不作为,并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然而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以依据《信访条例》规定,对原告的申请事项处理与不处理、如何处理,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为由,作出豫政复驳【2014】416-41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不服。原告向郑州市人民政府邮寄的快递单上清楚的注明为“申请行政处理事项”并非信访事项,故被告以此为由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决定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之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作出的豫政复驳【2014】416-41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2、判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复议决定。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豫政复驳【2014】 416-41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被告辩称:2014年4月2日,被答辩人以郑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其分别邮寄的《申请行政处理事项》((2014)0101、0102、0103)未予处理,构成行政不作为为由,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答辩人受理后,依法合并审理。经查明,被答辩人于2014年1月17日、1月24日向郑州市人民政府分别邮寄《申请行政处理事项》((2014)0101、0102,0103),要求郑州市人民政府撤销登封市人民政府登政行复决字(2013) 第25号、27号、28号、36号、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登封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依法追究登封市人民政府的违法责任,对责任人作出行政处分。郑州市人民政府收到上述申请行政处理事项后,于同年2月8日分别作出《关于赵振钢申请行政处理事项的回复》、《关于武秋娥申请行政处理事项的回复》、《关于赵幸峰申请行政处理事项的回复》。经研究认为,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被答辩人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的申请行政处理事项,属于信访事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一、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政府或者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郑州市人民政府对被答辩人信访事项的处理行为,对被答辩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答辩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2014年5月14日,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豫政复驳【2014】 416-418号)。综上,答辩人所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豫政复驳【2014】 416-418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答辩人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维持上述决定书。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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