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9-19 17:25:45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初字第151号 原告赵幸峰,男,198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振钢,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谢伏瞻,省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河南省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悦琛,河南省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赵幸峰不服河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豫政复驳【2014】104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幸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振钢,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28日,省政府作出豫政复驳[2014]104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经审查,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刑事违法举报控告书”要求被申请人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立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侦察的事项,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解释》(法释[2000]8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诉称:因郑州市人大代表、郑州蝾昌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王绍峥于2007年在登封市大冶镇沙沟村四组私租耕地40.02亩,未办理土地登记及使用证,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将40.02亩耕地破坏用于煤炭开采,非法开采煤炭40万吨,违法收入壹亿伍仟万元人民币,并且组织黑社会雇凶伤人,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构成偷税漏税罪、第二百二十五条构成非法经营罪、第三百四十二条构成非法占用耕地罪、第三百四十三条构成非法采矿罪。原告多次向登封市公安局和郑州市公安局举报控告,但均不予受理立案。后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以邮寄方式向河南省公安厅举报控告,要求河南省公安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受理立案办理。然而河南省公安厅在法定期限内乃至今日既没有依法立案办理,也没有书面回复原告没有依法立案办理的理由,河南省公安厅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对河南省公安厅的行政行为不服。后原告于2014年1月9 日依法向河南省公安厅的上级政府即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然而被告受理后,作出豫政复驳[2014]104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不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依法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1、判令被告作出的豫政复驳[2014]104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2、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重新作出复议决定;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豫政复驳[2014]104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被告辩称:2014年1月9日,被答辩人以向河南省公安厅邮寄的“刑事违法举报控告书”未立案查处为由,向答辩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向河南省公安厅邮寄“刑事违法举报控告书”,要求河南省公安厅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立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侦查的事项,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被答辩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依法送达被答辩人。综上,答辩人所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豫政复驳[2014]1043号)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答辩人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请依法维持上述《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被告省政府在法定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被答辩人提出复议申请;二、刑事违法举报控告书,证明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三、豫政复驳[2014]104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答辩人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并已依法送达。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事实证据本身均无异议,且经法庭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本案原告赵幸峰向河南省公安厅邮寄《刑事违法举报控告书》要求河南省公安厅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其举报控告的王绍峥涉嫌犯罪案件刑事立案。后赵幸峰于2014年1月9日以河南省公安厅未对其举报事项立案查处为由,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豫政复驳[2014]104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赵幸峰的行政复议申请。赵幸峰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省公安厅收到原告赵幸峰的《刑事违法举报控告书》后未就是否受理向原告作出答复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其实质上涉及到公安机关对当事人《刑事违法举报控告书》的审查处理行为是属于履行行政职权还是履行刑事司法权的问题。 要解决上述焦点问题,需要对省公安厅在刑事立案前的案件受理阶段所行使职权的性质作出正确判断。公安机关是一种特殊的国家机关,其身份具有双重性,一方面,公安机关具有社会管理职能,依法管理社会治安,行使国家的行政权,例如:交通管理、户籍管理、治安行政案件管理等;另一方面,公安机关又具有刑事侦查职能,依法侦查刑事案件,行使国家的司法权。其中,公安机关行使刑事司法权应以对刑事案件的立案为标志,而在刑事案件尚未立案前的受理阶段,公安机关行使的仍然是行政管理职能。对其应当履行的行政职权内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三日以内送达控告人。”根据以上规定,本案原告赵幸峰向省公安厅邮寄《刑事违法举报控告书》要求其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受理并予以办理,省公安厅收到后未给任何回复已构成不履行行政职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