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赵中华诉河南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赵中华诉河南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9-19 17:21:5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初字第109号 原告赵中华,男,汉族,1980年2月16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金水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

中华河南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

提交日期:2014-09-19 17:21:5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初字第109号

原告中华,男,汉族,1980年2月16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金水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谢伏瞻,省长。

委托代理人郑悦琛,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赵中华不服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复驳[2014]102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原告赵中华经法庭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后经法院再次通知,于2014年8月11日再次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中华,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悦琛、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18日,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复驳[2014]102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经查明,2013年9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以挂号信方式邮寄信访材料,主要信访事项包括:一、投诉河南省公安厅、郑州市公安局、中牟县公安局三级公安信访部门,拖延推诿、瞒报谎报信访事项;二、投诉河南省公安厅、郑州市公安局、中牟县公安局在多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隐瞒、变造证据,干扰行政复议;三、投诉河南省公安厅、郑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枉法决定、故意违法;四、投诉中牟县公安局鉴定不规范,具有主观倾向、明显过失、违反客观规律的行为,构成故意虚假鉴定;五、投诉河南省公安厅至今拒绝受理和答复申请人对中牟县公安局瞒报谎报、弄虚作假信访事项给予处分的请求。同年9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信访材料。同年9月27日,被申请人将此信访材料转交郑州市公安局处理。经郑州市公安局核查,中牟县公安局对赵中华进行的伤情鉴定不存在任何弄虚作假的行为。郑州市公安局向被申请人报送了《关于赵中华信访事项的审查报告》,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信访诉求合理部分已经解决,此信访事项应予办结处理。本机关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关于“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政府或者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信访投诉事项是否处理、如何处理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申请的行政复议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赵中华诉称:原告依法向公安厅提出应由公安厅受理和办理、答复的涉警信访事项和投诉请求,公安厅未予答复。原告于2014年1月3日向被告提出对公安厅行政不作为的复议申请,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了豫政复驳[2014]102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驳回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作出的决定错误。请求:确认豫政复驳[2014]102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违法,撤销该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答辩状查阅意见,证明公安厅对检举人有答复义务;二、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相关条款;三、河南省公安厅豫公通[2006]28号文件,证明公安厅有直接受理、办理和答复义务,对公安机关鉴定机构违法违纪行为可以检举;四、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程序工作规定(公安部令40号),证明本人涉警检举和投诉请求属于公安厅受理、办理和答复职责,证明对投诉请求进行处理会对本人的人身权益产生新的影响;五、牟公[201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本人是该处罚决定书当事人,本人人身权受到侵害和可能未被合法保护,本人的所有检举事项均是由该处罚决定书的主要证据鉴定结论的违法性引起的。通过检举途径认定鉴定虚假可以推翻鉴定结论的合法性,促使案件补充侦查或直接纠正,可以对本人的人身权益产生新的法律效果。

被告辩称:2014年1月3日,被答辩人以河南省公安厅对其涉警信访事项和处分要求未予答复为由,向答辩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答辩人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关于“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政府或者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 、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河南省公安厅对被答辩人信访投诉事项是否处理、如何处理对被答辩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被答辩人申请的行政复议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依法送达被答辩人。综上,答辩人所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豫政复驳[2014]1023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答辩人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请依法维持上述《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