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9-19 17:20:02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初字第69号 原告杨鸿文,男,汉族,1962年7月30日出生。 原告朱连文,男,汉族,1968年2月3日出生。 原告耿爱英,女,汉族,1936年10月27日出生。 原告朱彦川,男,汉族,1971年7月13日出生。 原告朱彦中,男,汉族,1964年11月24日出生。 原告朱张锁,男,汉族,1945年11月12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杨鸿文,男,汉族,1962年7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建民,男,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谢伏瞻,省长。 委托代理人郑悦琛,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杨鸿文等6人不服河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豫政复驳【2012】838-95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杨鸿文及委托代理人刘建民,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悦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12日,省政府针对朱军良等113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豫政复驳【2012】838-95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其主要内容为:经查明,2012年8月10日,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为了推动中原福塔周边城市提升改造范围内的拆迁工作,于2012年8月10日发布公告,主要内容是:“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12)151号文件要求,管委会决定启动对中原福塔周边城市提升改造范围内的拆迁工作。拆迁范围涉及到明湖办事处岔河社区、赵庄社区。拆迁时间要求为2012年7月份启动, 2012年9月30日前全部拆迁完毕。望广大拆迁户顾全大局,积极行动,配合工作,自主搬迁,自行拆除,确保在2012年9月30日前完成村庄拆迁工作,为社会发展和项目建设作出积极贡献”。 复议机关认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发布的公告,是为了推动中原福塔周边城市提升改造范围内的拆迁工作,在其管辖范围内作出的指导、劝告、建议性的、不具有强制力且不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政指导行为,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0日,郑州经济开发区明湖办事处对原告下发《公告》,称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12】151号文件要求,管委会决定启动对中原福塔周边城市提升改造范围内的拆迁工作,……原告承包的土地及所居住的房屋均在此拆迁范围内。原告认为自己的房屋系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四十六条之规定,征收原告的土地及所居住的房屋必须取得河南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的批准,并由法院根据生效的判决予以强制执行。经郑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批准的郑州经济开发区明湖办事处的《公告》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由于郑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是郑州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2012年10月8日,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为被申请人向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2月12日,被告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豫政复驳[2012] 838-950号),决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被告决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是错误的,主要理由有:郑州经济开发区明湖办事处对原告下发的《公告》是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房屋也因此公告行为被有关部门非法强制拆除。被告认为此行为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毫无事实依据。请求撤销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的《驳回行政议申请决定书》(豫政复驳【2012】838-950号)。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内向本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豫政复驳【2012】838-95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2、非法暴力强拆原告等房屋的照片。 被告辩称:2012年10月8日,朱军良等113人(包括被答辩人)不服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2012年8月10日就明湖办事处岔河社区、赵庄社区拆迁事宜作出的公告,向答辩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答辩人认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发布的公告,是为了推动中原福塔周边城市提升改造范围内的拆迁工作,在其管辖范围内作出的指导、劝告、建议性的、不具有强制力且不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政指导行为,对被答辩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答辩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答辩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答辩人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豫政复驳【2012】 838-950号)并依法送达被答辩人。综上,答辩人所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豫政复驳【2012】 838-950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答辩人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请依法维持上述《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被告省政府在法定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被答辩人提出复议申请;二、明湖办事处所发《公告》,证明公告内容是明湖办事处作出的指导、劝告、建议性的、不具有强制力且不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政指导行为;三、证据豫政复驳【2012】838-95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答辩人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并已依法送达。 本案经法庭总结并由原被告认可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街道办事处发布的公告是否为可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原被告对这一问题各自的意见为:原告认为公告是经开区管委会决定的,对象针对的是两个特定社区,公告设定有拆迁截止日期,带有强制性,而且在公告载明截止日期之后,原告等的房屋遭到暴力强拆,是公告导致了房屋强拆的后果,因此,公告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被告认为公告的内容是建议居民自行拆除房屋,不体现强制拆除的后果,没有强制性,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