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9-19 17:17:47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住所地郑州市大学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岳希中,局长。 委托代理人仝风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文远,郑州市行政复议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正军,男,汉族,1973年9月13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以下简称金水分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40号。 法定代表人李珉,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祎,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一琳,该局工作人员。 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因赵正军诉其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仝风雷、刘文远,被上诉人赵正军,原审第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祎、陈一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举报河南沃尔玛、家乐福等多家商家销售的金龙鱼深海鱼油涉嫌1、违法添加进口的新资源食品精炼鱼油;2、违法添加过期鱼油;3、生产日期标注不合法;4、涉案食品标称深海鱼油内容虚假,不符合GB7718;5、未经检验合格出厂销售等违法行为,要求处罚并给予奖励。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将部分被举报人交第三人处理。第三人认为原告举报书中1、2、3、5项举报事项属于周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管辖,遂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郑工商金水移字【2013】00301号举报移送函,将上述举报事项移送周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处理,并告知原告。第三人认为举报书中第1项举报部分内容【“申请进口新资源食品,还应提交生产国(地区)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出具的允许在本国(地区)生产(或者销售)的证明”】,属于卫生部门管辖,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郑工商金水移字【2013】00302号举报移送函,将该项举报事项移送周口市卫生局处理,并于5月24日将移送情况邮寄送达原告。 原告赵正军认为其举报的是流通环节的金龙鱼添加过期深海鱼油等涉嫌违法事项,属于第三人法定职责,第三人移交没有法律依据,故于2013年5月29日向被告提出复议,请求:1、撤销第三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2、责令第三人重新依法处理。被告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经审理认为:第三人对原告举报中涉及生产者涉嫌违法的事项移送质监和卫生部门,该处理行为针对的是食品生产领域发生的违法行为,原告举报书中的被举报人均为食品流通环节的销售商,故该处理行为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与该处理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郑工商(行复驳决)【2013】40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提起诉讼。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诉讼。本案原告系涉案行政复议申请人,与涉案行政复议决定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诉讼,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人收到原告的举报后认为部分举报事项属于涉及生产领域涉嫌违法事项,分别移送周口市质监部门和卫生部门,其虽未对赵正军举报直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或直接对该举报案件进行实体处理,但实际已表明对赵正军举报不予立案处理,使原告举报丧失了被其受理并作出处理的现实可能性。故第三人的上述移送行为对原告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原告不服该移送行为有权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人为第三人移送行为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郑工商(行复驳决)【2013】40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告请求法院责令被告重做复议决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一、撤销郑工商(行复驳决)【2013】40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二、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2013年5月29日向被告提出的请求撤销第三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并责令第三人重新依法处理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市工商局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中,原告向第三人举报时的被举报人是河南沃尔玛、永辉超市、河南华润万家、河南世纪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等金龙鱼深海鱼油的销售商,而被申请人移送周口市质监和卫生部门查处的是金龙鱼深海鱼油在生产领域的生产商。所以,第三人的移送行为与被上诉人的举报虽然涉嫌的违法行为相同,但是涉及对象不同,一个是金龙鱼深海鱼油销售商,一个是金龙鱼深海鱼油生产商。所以,第三人的移送行为对被上诉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 2、因为被上诉人举报涉及被举报人是金龙鱼深海鱼油的销售商,所以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有关举报的金龙鱼深海鱼油销售商的处理行为才有利害关系,也只有第三人的该处理行为才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对此处理行为不服的,被上诉人才有权申请行政复议。而上诉人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中,被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不服的是第三人的移送行为,而该行为并非针对其举报的金龙鱼深海鱼油销售商。 3、上诉人审理该行政复议案件时,参考了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行终字第188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书的认定与上诉人的意见类似。 二、郑工商(行复驳决)【2013】40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合法,依法应予维持。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款:“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及第八十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食品安全法》中食品流通领域具有监管职责,且被申请人具有将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案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的法定职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