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9-19 17:15:32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2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恩,男,汉族,1955年1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新生,男,汉族,1949年12月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车管所),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郑平路贾砦。 法定代表人刘磊,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汴生,该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永恩因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行政答复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行初字第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永恩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新生,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王汴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2日,二七法院作出(2013)二七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车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王永恩2013年6月10日申请的驾驶证换证业务履行法定职责。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关于王永恩申请换发原驾驶证的答复》,该答复载明,被公安部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驾驶证计算机管理系统注销的机动车驾驶证无法换发,只能重新参加科目一至三考试合格后,才能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答复。 原判另查明:原告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1、E初次领证日期1991年6月21日,换发现证日期2007年4月12日。2012年6月原告的驾驶证被被告计算机系统自动注销,此后,被告没有收回原告的驾驶证,也没有公告作废。 原判认为:《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二条规定“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驾驶证业务”。据此,被告具有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驾驶证业务的职责。本案中,原告的驾驶证于2012年6月被被告的计算机管理系统自动注销,本院(2013)二七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关于王永恩申请换发原驾驶证的答复》,该答复载明,被公安部全国统一机动车驾驶证计算机管理系统注销的机动车驾驶证无法换发,只能参加科目一至三考试合格后,才能申领机动车驾驶证。被告的上述答复并不违反自动注销原告驾驶证时生效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和《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的有关规定,故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永恩的诉讼请求。 王永恩上诉称:1、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的“无法换发”驾驶证的《答复》,而不是已被生效裁定认定“不能单独发生法律后果”的“注销驾驶证”的行为。一审判决以计算机自动“注销原告驾驶证”不违反早已废止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111号令)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明显审查对象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改判。 2、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作出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而“计算机管理系统”只是一个工具,并不是行政主体,不具备“注销”驾驶证的主体资格,所谓“计算机管理系统注销”根本不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而已生效的(2013)二七行初字第103号行政裁定书也明确认定“原告的驾驶证被计算机管理系统自动注销,只是车辆管理机构实施注销驾驶证这一注销行政许可行为中的一个环节,该环节不能单独发生法律后果,被告没有收回原告的驾驶证,也没有公告原告的驾驶证作废,不会产生原告被认定‘无证驾驶’等情况。故原告的驾驶证被计算机系统自动注销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而被告车管所以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公安部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驾驶证计算机管理系统注销的”这一“不能单独发生法律后果”的行为为根据作出无法换发驾驶证的《答复》,明显“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与生效的(2013)二七行初字第103号行政裁定相冲突,明显违法。一审判决以该具体行政行为不违法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生效裁定相悖,应当依法改判。 3、一审判决已经认定“被告没有收回原告的驾驶证,也没有公告作废”,同时亦认定“换发”驾驶证是车管所的法定职责。因此,被告车管所依法应当为上诉人没有的“作废”的驾驶证办理“驾驶证换证业务”。而被告车管所在举证期内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其作出对原告的没有作废的驾驶证作出“无法换发”的《答复》时的任何证据、依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的规定,该《答复》应当依法撤销。因此,一审判决在“没有证据、依据”的情况下认定被告作出的拒绝“换发”驾驶证的《答复》不违法,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改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且与生效裁定相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判决车管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车管所二审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其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即《关于王永恩申请换发原驾驶证的回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12年6月王永恩驾驶证被注销时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06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91号发布,根据2009年12月7日《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六)……或者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准驾车型,在两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一年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第二款规定:“有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未收回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公告机动车驾驶证作废”。公安部公交管(2010)66号《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第二十八条规定:“车辆管理所办理注销机动车驾驶证业务或者计算机管理系统依法自动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时,未收回机动车驾驶证的,档案管理岗每月从计算机管理系统下载和打印机动车驾驶证注销信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机动车驾驶证作废。有条件的,可以通过信函、手机短信等方式告知机动车驾驶人。 机动车驾驶证作废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机动车驾驶人的姓名、档案编号、注销原因和注销时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