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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韩忠伦不服被告睢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颁证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委托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睢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海燕。 委托代理人孟祥卿,睢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韩传贵。 原告韩忠伦不服被告睢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韩传贵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行政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

委托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睢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海燕。

委托代理人孟祥卿,睢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韩传贵。

原告韩忠伦不服被告睢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韩传贵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行政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2014年7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因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依法通知韩传贵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其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忠伦的委托代理人薛坤,被告委托代理人孟祥卿,第三人韩传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睢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6月10日为第三人韩传贵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韩传贵;住所地睢县匡城乡匡城村四组;用途为住宅用地;面积305.90平方米,东邻韩照文、西邻杨振业、南邻大坑、北邻韩照远,东西宽13.30米,南北长23米。

被告睢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相关证据。

原告韩忠伦诉称,首先,原告与案外人韩照生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多年,乡政府多次处理第三人从未出示过该土地证。直至今年,原告才得知第三人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载的范围将原告管理使用的土地包括在内,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次,依照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土地证应进行相应的指界,并有四邻签字认可,同时还应办理地籍档案,而被告均未按规定办理。第三,原告与第三人不属于同一村民组,被告不能将原告所在村民组的土地确权给第三人使用,且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载的部分土地原告已管理使用多年,上面有原告栽植的树木。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颁证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韩忠伦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14年6月2日第三人的行政起诉状1份;2、2013年11月1日睢县匡城乡人民政府匡政土(2013)50号土地处理决定书1份。原告以此证明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睢县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辩称:1、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载的土地符合来源合法,面积准确,四至清楚的登记条件;2、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3、根据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的法律规定,第三人属于匡城村村民,有分配住宅的权利。

第三人韩传贵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其当庭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韩传贵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0年4月13日袁某某的证明1份;2、1982年9月10日韩某某的证明书1份。第三人以此证明其宅基地来源。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和证据效力作如下确认: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举证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2提出异议。异议称,该土地处理决定已撤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该处理决定匡城县人民政府已主动撤销,不再具有法律效力,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提出异议。异议称,不能证明第三人所买土地的长宽及位置。因该两份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没有详细说明具体位置,无法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忠伦与第三人韩传贵均系睢县匡城乡匡城村村民。原告韩忠伦与案外人韩照生一直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睢县匡城乡人民政府亦多次处理。2013年11月1日,睢县匡城乡人民政府作出匡政土(2013)50号土地处理决定,案外人韩照生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第三人韩传贵认为原告韩忠伦与案外人韩照生所争议的土地有部分归其管理使用,同时出示1996年6月10日被告睢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韩传贵;住所地睢县匡城乡匡城村四组;用途为住宅用地;面积305.90平方米,东邻韩照文、西邻杨振业、南邻大坑、北邻韩照远;东西宽13.30米,南北长23米。睢县匡城乡人民政府主动撤销了匡政土(2013)50号土地处理决定。原告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睢县人民政府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因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睢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6月10日为韩传贵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睢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艳华

审 判 员     陈效亮

代理审判员     钱  辉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白  露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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