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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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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阙传绪不服被告睢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颁证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原告阙传绪不服被告睢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颁证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9-19 16:54:33 睢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睢行初字第13号 原告阙传绪。 委托代理人袁美兰,睢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睢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

原告阙传绪不服被告睢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颁证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9-19 16:54:33

睢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睢行初字第13号

原告阙传绪。

委托代理人袁美兰,睢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睢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海燕。

委托代理人孟祥卿,睢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阙传啟。

委托代理人阙茂雁,系第三人之女。

原告阙传绪不服被告睢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颁证纷一案,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2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该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因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通知阙传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其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阙传绪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美兰;被告委托代理人孟祥卿,第三人阙传啟及其委托代理人阙茂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睢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4月14日为第三人阙传啟颁发集建()字第15-08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阙传啟,住所地睢县董店乡阙庄村,用途为住宅用地,东西宽28米,南北长22米,面积玖分贰厘,东邻空地、西邻阙传绪、南邻阙传喜、北邻阙迎和。

被告睢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阙传绪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是同胞兄弟,双方的宅院东西相邻,原告居西,第三人居东,双方使用的宅基地均为上辈遗留的老宅基,原告头门朝东,第三人头门朝南。第三人头门外的一丈的出路原告已在此通行40多年,是原告惟一的出路。被告于1995年4月4日给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时不尊重事实,未到现场实地丈量,将原告通行40多年之久的出路颁发到第三人的宅基证上,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阙传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4年3月3日证人何某某的证言1份; 2、2014年3月31日证人黄某某的证言1份;3、2013年11月12日原告代理人对证人阙某甲的调查笔录1份;4、2013年11月12日原告代理人对证人阙某乙的调查笔录1份;5、现场图1份;6、第三人阙传啟的集体土地使用证1份。原告以此证明第三人院墙外是原告通行30多年的惟一出路,该出路宽一丈左右;1995年4月4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原告行走多年的出路办到第三人的宅基证载范围内,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且该证有擅自涂改行为,应为无效证件。

被告睢县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辩称:首先,被告为第三人办证的时间是1995年4月14日,距今已将近20年,原告对该证如有异议,早就应该提出;其次,第三人使用的宅基为老宅基,被告为第三人办证时工作人员到实地进行了丈量,达到了土地来源合法,面积准确,四至清楚的登记条件,被告为第三人办证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阙传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其当庭述称:我们的老宅基始终是一个门,原告走我家的门过。大概是1990年前后,原告长子结婚时,找中间人说和让我们给其留出路,前提是村西地另一处宅基地(该处宅基原告与第三人仍是东西相邻,原告居东,与争议的宅基一样,双方均向东出行)原告给我们留出路,现争议地被原告走了20多年,去年原告在村西地盖房时未给我们留出路,是原告违背先前的口头协议,我们才把现有出路的使用权收回。综上,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本院依法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阙传啟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和证据效力作如下确认: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均提出异议,异议称1-4中证人不是规划组人员,不知内情,不知让原告从门前走的原因。证据5系个人所为,无当事人签字,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6本身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举证目的有异议。因证据6系本院审查对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5无当事人在场确认,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4能够证明原告一直在争议地行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阙传绪与第三人阙传啟是同胞兄弟,均是睢县董店乡阙庄村村民。双方宅院东西相邻,原告居西,第三人位东。双方居住使用的宅基地均为上辈遗留的老宅基,原告大门朝东,第三人大门朝南,多年来原告一直在第三人院墙外通行。2013年,原告与第三人因案外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后,第三人在争议的出路上搭建门楼,原告以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1995年4月14日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原告通行多年的出路办在了该证范围内,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睢县人民政府依法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行政起诉状副本10日内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依据,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本案的第三人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睢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4月14日为阙传啟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睢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艳华

审 判 员     刘素梅

人民陪审员     王彩霞

二○一四年 四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白  露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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