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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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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中瑞高温材料有限公司诉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不作为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郑州中瑞高温材料有限公司诉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不作为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9-19 16:52:4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中瑞高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楠

郑州中瑞高温材料有限公司郑州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不作为一案

提交日期:2014-09-19 16:52:4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中瑞高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楠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元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银定,女,汉族,1960年11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翠竹街与雪松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翟纯厚,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建华,该局执法执纪监督室民警。

上诉人郑州中瑞高温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不作为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13)开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苏银定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郑州中瑞高温材料有限公司系位于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石楠路1号的企业,2013年5月20日晚,该公司被高新区洼刘村村民强拆,原告多次打电话向110指挥中心报警,请求公安机关对其公司被强拆一事进行现场处理;被告民警到现场后发现是拆迁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未作处置。原告以被告行政不作为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的行为违法。

原判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并说明理由;《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以外的可能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紧急求助,110报警服务台应当派警进行先期处置,同时通报相关部门或者单位派员到现场处置。本案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在接到报警后派民警到达现场,经初查,不属于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并现场对原告进行了告知,不属于拒绝履行保护公民财产权的行政不作为行为。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洼刘村拆迁改造系政府相关部门的统一行为,为社会公众普遍知悉,故原告主张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州中瑞高温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郑州中瑞高温材料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本案属违法暴力强拆,相关人员已构成刑事犯罪。二、本案属于被上诉人的受案范围。三、被上诉人未经法定程序,构成行政不作为。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查,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辩称,经我局办案部门初查后,认为该拆迁纠纷不属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建议并告知报案人去其他相关部门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1、1996年1月1日,郑州市中原区石佛乡洼刘村委员会与郑州长城电子机房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协议书》,确认本村19.03亩土地由郑州长城电子机房设备有限公司使用。2004年2月28日,郑州长城电子机房设备有限公司与本案上诉人郑州中瑞高温材料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地租赁协议》,郑州长城电子机房设备有限公司将5642平方米的厂房出租给本案上诉人郑州中瑞高温材料有限公司使用。

2、2010年5月10日,郑州高新区石佛办事处洼刘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分别作出《关于对洼刘村实施搬迁改造的通告》、《搬迁通告》、《关于洼刘村宅基地内各类附着物搬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告》、《关于涉及洼刘城中村改造相关宅基地认定问题的通告》、《关于涉及洼刘城中村改造相关村民待遇问题的通告》。

2010年7月29日,郑州长城电子机房设备有限公司刘春雅对郑州中瑞高温材料有限公司苏、董二位经理发出通知,通知解除其双方曾签订的《房屋地租赁协议》

2013年4月8日,郑州高新区梧桐办事处洼刘村村民委员会对刘春雅(郑州长城电子机房设备有限公司)作出《通知》,要求其2013年4月14日前搬出所有物品。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州中瑞高温材料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的报案内容是其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被洼刘村村民强行拆除,但其提起行政诉讼时的诉讼请求则是要求确认2013年5月20日不法分子强砸其公司时被上诉人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本案涉及的上诉人所报警的强拆行为性质,是政府主导的强制拆迁行为,或上诉人主张的不法分子强砸其公司的行为,决定被上诉人是否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接上诉人郑州中瑞高温材料有限公司关于其公司被强行拆除的报警后,出警并初查认为属拆迁纠纷,不属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告知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且本案涉及的洼刘村拆迁改造行为,系包括上诉人在内的社会公众普遍知悉的行为,上诉人郑州中瑞高温材料有限公司要求“确认不法分子强砸我公司时被告(被上诉人)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以外的可能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紧急求助,110报警服务台应当派警进行先期处置,同时通报相关部门或者单位派员到现场处置。本案中,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接警后派民警到达现场,但到达现场后的处置工作不够规范,今后工作中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郑州中瑞高温材料有限公司关于“本案属违法暴力强拆,相关人员已构成刑事犯罪”,以及“本案属于被上诉人的受案范围”等上诉理由依法应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中瑞高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岩

                                      审 判 员  崔绍伟

                                      审 判 员  侯  赟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宁宁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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