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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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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勇诉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何勇诉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9-19 16:48:34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2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勇,男,回族,1971年2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岩,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

何勇郑州市公安局水路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

提交日期:2014-09-19 16:48:34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2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勇,男,回族,1971年2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岩,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振西,男,汉族,1941年7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水路分局,住所地郑州市新村北街6号。                                                    

法定代表人冯献彬,政委 。                          

委托代理人孔双,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何勇诉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不服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行初字第50

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郑公金(治)强戒决字[2013]205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下午实施吸食毒品行为,之前因吸食毒品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于2009年10月,2011年6月两次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原判认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公安部《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认定吸毒成瘾严重。原告被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符合强制隔离戒毒情形,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勇的诉讼请求。

何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二审应予以改判。一、行政诉讼中被诉行政机关应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存在大量瑕疵,但上诉人当庭质证时,一审法院却认定该存在瑕疵的证据与本案行政行为无关,上诉人可另行通过法律渠道解决。被诉行政机关将上述材料送到法院用于应诉,足以说明被诉行政机关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包括被上诉人答辩时也提到这些证据是认定上诉人违法行为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定这些证据与本案有关时,一审法院却未与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表明该卷宗为强制隔离戒毒卷宗,一审判决却将这些证据归类到治安案件中认定本案无关。三、被上诉人做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显示的主要证据,其中最明显的造假行为就是证人之一的王建强的签字与现场辨认笔录中证人徐春雷的签名、书写日期系一人所为。甚至被上诉人制作的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我不要求陈述和申辩”也与上述笔记相符,并非上诉人所书写,为此上诉人也提出了笔迹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却在未明确告知上诉人为何不能鉴定的情况下,作出一审判决,程序明显不当。二审上诉人坚持该鉴定申请,以查明本案事实。四、被上诉人在办案时间上多次出现差异,将责任推给电脑。也是其办案程序存在问题的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存在大量瑕疵的前提下,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严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法院在被诉行政机关提交的证据存在大量瑕疵的前提下,主动为被上诉人开脱,有悖法律的公平正义。二审法院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公正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辩称:其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应是上诉人何勇是否符合强制隔离戒毒的条件,以及被上诉人所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

本案中,上诉人何勇对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尿液毒品检测报告单的“样本尿液检测出吗啡呈阳性”的检测结果无异议,在(尿样检测)告知笔录中也明确对“尿样检测结果及检测过程”无异议。结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何勇的询问笔录、上诉人何勇自书的自述材料等相关证据,可以确认上诉人何勇尿样检测出吗啡呈阳性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公安部《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等相关规定,上诉人何勇曾两次被强制隔离戒毒,此次尿样检测出吗啡呈阳性,符合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形。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根据上述证据所确认的事实,认定上诉人何勇吸毒严重成瘾,并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针对上诉人何勇此次吸食毒品系同时作出了两个具体行政行为:一是对上诉人何勇此次吸食毒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决定对其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行为;另一是对上诉人何勇此次吸食毒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认定其吸毒严重成瘾并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行政强制措施。被上诉人上述两次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在时间顺序上以及事实认定上是一致的,但对程序上的要求则各有规定。上诉人何勇上诉所称被上诉人存在程序上传唤时间、送达、现场辨认等证据瑕疵问题,应属于行政处罚行为程序中的问题,该行政处罚行为存在的程序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关于上诉人何勇“证人之一的王建强的签字与现场辨认笔录中证人徐春雷的签名、书写日期系一人所为。甚至被上诉人制作的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我不要求陈述和申辩’也与上述笔迹相符,并非上诉人所书写,为此上诉人提出了笔迹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却在未明确告知上诉人为何不能鉴定的情况下,作出一审判决,程序明显不当”的上诉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该《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上诉人何勇在一审庭审质证过程中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且上诉人何勇在一审庭审质证过程中,仅要求对两证人的签名是否一人所为,以及“我不要求陈述和申辩”的笔录内容不是上诉人所书写进行鉴定,并未要求对相关笔录中其本人签名是否真实进行鉴定,故上诉人何勇的笔迹鉴定申请准许与否,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不产生实际影响。一审判决对当事人的笔迹鉴定申请未作评判,程序存在瑕疵,但不足以导致被撤销的结果,上诉人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何勇的上诉理由依法应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岩

                                            审 判 员  崔绍伟

                                          审 判 员  侯  赟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宁宁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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