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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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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凤龙诉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经营许可管理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李凤龙诉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经营许可管理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9-19 16:41:38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郑行终字第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龙,男,汉族,1960年12月7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李凤龙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药品经营许可管理一案

提交日期:2014-09-19 16:41:38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郑行终字第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龙,男,汉族,1960年12月7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96号。

法定代表人朱长青,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涛、万佳,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州盛大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向阳街8号。

委托代理人高华、李俊鹏,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凤龙诉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经营许可管理一案,不服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行初字第2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凤龙,被上诉人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于涛、万佳,被上诉人郑州盛大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鹏到庭参加诉讼。

原裁定认定:原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系国有企业,原告系该公司职工。2004年4月,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以公司改制,向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名称变更为郑州盛大医药有限公司。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初审后报被告审批,被告于2004年4月29日作出豫食药监通函(2004)94号批复,同意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药品经营许可证》名称变更为郑州盛大医药有限公司。

原裁定认为:1、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作为国营企业,因改制原因变更相应证照,原告是否是该公司职工,涉及其作为劳动者应当享有的权益,申请人的申请行为和被告的审批行为均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于2004年4月29日作出审批,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超过起诉期限,原告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规定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凤龙的起诉。

李凤龙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原告是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的职工,被告违法变更该公司经营许可证,国家赋予每个公民应有监督权和诉讼权。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只允许获利的郑州盛大医药有限公司作为第三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却不允许直接受害者的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职工作为第三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其行为有失公平,严重违法。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搁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李凤龙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变更经营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问题。被上诉人同意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药品经营许可证》名称变更为郑州盛大医药有限公司的行政行为,与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或郑州盛大医药有限公司的职工个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李凤龙如认为上述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等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行使自己的监督权或主张自己的权益。

2、关于上诉人李凤龙提起该案行政诉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被上诉人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4年4月29日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此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法应不予受理。上述法律关于不予受理的规定,并未规定相关当事人耽搁的时间可以不计算在5年的期限内,故上诉人李凤龙关于其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依法应不予支持。

3、上诉人李凤龙起诉请求确认违法的被诉《经营许可证》变更行为,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为郑州盛大医药有限公司,该公司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一审法院通知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一审时,并未有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或郑州盛大医药有限公司的职工申请参加诉讼,本案二审庭审时,有三人以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职工的名义申请参加二审行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故上诉人李凤龙关于“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只允许获利的郑州盛大医药有限公司作为第三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却不允许直接受害者的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职工作为第三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其行为有失公平,严重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李凤龙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岩

审  判  员  崔绍伟

审  判  员  侯  赟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宁宁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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