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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新汇发展有限公司、谢齐诉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新汇发展有限公司、谢齐诉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9-19 16:34:09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初字第68号 原告新汇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弥敦道580G-580号弥敦中心6楼602室。

新汇发展有限公司、谢齐诉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

提交日期:2014-09-19 16:34:09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初字第68号

原告新汇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弥敦道580G-580号弥敦中心6楼602室。

原告谢齐,英文名XIE QI,又名William A.So,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加拿大籍。

委托代理人张继荣,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周春艳,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守信、任中杰,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河南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224号正弘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新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立新、项修成,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汇发展有限公司、谢齐诉被告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河南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参加诉讼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谢齐及委托代理人张继荣,被告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守信、任中杰,第三人河南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新春及委托代理人黄立新、项修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21日,被告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河南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核发了法定代表人为李新春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10000400014206。2013年10月28日,被告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河南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作出(豫)外资不予变字[2013]2号不予变更登记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内容是:经审查,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争议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02]第38号)的规定,本局决定对你公司提出的变更法定代表人、副董事长和董事成员的申请事项不予登记。理由如下:你公司的独资股东新汇发展有限公司,系在香港注册的公司,该公司股东的认定存在争议并已经形成诉讼,现香港高等法院正在审理中,而你公司本次申请变更的法定代表人谢齐是诉讼当事人。目前尚不能确定有权代表香港新汇发展有限公司做出委派你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决议的合法主体。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河南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新春提交的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黄淑芸出具的证明书;2、李新春提交的受送达人为谢齐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受送达人为马利芳的《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3、李新春提交的香港高等法院原诉法庭传讯令状送达认收书;4、李新春提交的加盖有新汇发展有限公司印章的《关于(香港)新汇发展有限公司、河南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情况反映》;5、李新春提交的谢齐提出的香港法律援助律师张淑妍于2012年4月12日出具的《申请法律援助通知书》及张淑妍出具的《拒绝法律援助申请通知备忘录》;以上5份证据证明新汇发展有限公司股东认定存在争议并已经形成纠纷,目前在诉讼中。6、河南省商务厅关于对“豫外经贸资【2003】83号”文件效力问题的复函;7、河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关于河南恒基房地产公司董事会成员变更的批复(豫外经贸资【2003】83号);8、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9、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0、河南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登记材料;11、相关法律法规规定;12、关于孟宪峰拒不缴回河南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的证明;13、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正本编号为NO.0776170、副本编号为NO.0838656营业执照作废的公告;14、2013年10月15日收到的河南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变更材料;15、2013年10月21日核发的河南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的材料;16、《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争议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原告诉称:河南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是由香港新汇发展有限公司独资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对此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新汇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谢齐(57﹪股份)和马利芳(43﹪股份),此事实有我国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关美仪出具的新汇发展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料证明〉证明书》予以证明,这一证据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部、国家工商总局关于来源于香港证据的规定,具有合法的证据效力。2013年2月3日,新汇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通过决议,决定委派谢齐担任河南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董事长、谢谦为副董事长、樊蓉为公司董事。2013年10月13日,新汇发展有限公司决定的河南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董事长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交了《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新汇发展有限公司决议书等相关申请材料。关于香港律师关美仪出具的新汇发展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料证明〉证明书》在此前已经提交被告,被告主管外商登记变更的外资处处长也曾主动要求提交给其一份。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完全符合规定。被告本应依法作出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却在收到申请书和申请材料后的一周内于2013年10月21日核发注册编号410000400014206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毫无根据的自行确定了法定代表人,又于2013年10月28日违法作出了(豫)外资不予变字【2013】2号不予变更登记决定书。首先,被告作出的该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被告置我方提交的合法有效的证明投资人身份的证据(香港律师关美仪出具的新汇发展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料证明〉证明书》)于不顾。其次是在谢齐之外再无其他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提交自己是新汇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的相应公证证明文书,被告认为新汇发展有限公司股东认定存在争议是错误的。因为只有各方均提交形式合法的公证证明文书证明自己是股东,且这些证明文书直接矛盾,被告才能认定股东认定存在争议,才需要等待相关司法机关解决争议。再次被告在根本不了解香港法律和诉讼制度的情况下就匆忙的认定事实,且其错误的理解了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的关键内容,造成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在明知原告申请变更登记,明知原告提交了证明新汇发展有限公司股东情况的公司登记资料这一合法证据基础上仍然于2013年10月21日核发注册编号410000400014206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更是违法。综上,被告拒绝变更登记和核发编号410000400014206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行为违法,以上行为侵犯了新汇发展有限公司及公司控股股东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豫)外资不予变字【2013】2号不予变更登记决定,撤销被告合法的编号410000400014206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判令被告作出变更登记和核发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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