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9-19 16:30:58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初字第110号 原告王利刚,男,汉族,1962年1月15日出生。 原告王焕民,男,汉族,1945年2月5日出生。 原告王吉文,男,汉族,1958年8月30日出生。 原告刘洪波,男,汉族,1973年10月15日出生。 原告宋金良,男,汉族,1963年3月18日出生。 原告汪福彦,男,汉族,1959年9月11日出生。 原告郭双成,男,汉族,1955年11月1日出生。 原告张兴友,男,汉族,1969年12月3日出生。 原告李秀坤,男,汉族,1962年3月8日出生。 原告谷同杰,男,汉族,1953年3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静、孟雷,北京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金水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谢伏瞻,省长。 委托代理人赵阳、范淮河,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王利刚等十人诉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案,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王利刚等十人的诉讼代表人王利刚、王吉文、谷同杰、王焕民及委托代理人王静、孟雷,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根据原告王利刚等人的申请,经审查作出豫政复驳[2014]200-20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被告认为,王利刚等人申请撤销豫政土【2013】1068号土地批复,但是1068号土地批复不涉及申请人的承包地、宅基地和其他用地,因此申请人与1068号土地批复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所述1068号土地批复侵犯其合法权益没有事实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豫政土【2013】1068号土地批复,证明被告依法作出的征地批复。2-1、濮阳县国土资源局、濮阳县国土资源局勘测队制作的《王利刚等11人用地位置与濮阳县2013年度第三批城乡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征收土地位置分布图》(附坐标);2-2、濮阳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2-3、城关镇人民政府及城关镇北街村村民委员会、北关街委员会、红卫街村民委员会、裴西屯村民委员会、西豆堤村民委员会、张庄村村民委员会、大屯村村民委员会、龙堤村村民委员会、王村村民委员会、温庄村村民委员会等10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共11份);2-4、行政复议机关制作的调查笔录(2份);2-5、10名原告房屋现场照片。证明豫政土【2013】1068号土地批复不涉及原告承包地、宅基地和其他用地,因此原告与该土地征收批复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豫政复驳[2014]200-20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所作的复议决定依法送达。 原告王利刚等人诉称:一、原告通过信息公开申请方式得知豫政土【2013】1068号土地批复的内容,该批复征收了原告的宅基地和房屋,被告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错误,该批复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豫政土【2013】1068号土地批复报批材料中缺少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三、豫政土【2013】1068号土地批复不符合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四、征地单位为落实社会保障费用,被告批准征地错误。因此,被告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错误,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豫政复驳[2014]200-20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王利刚等十名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及房屋权属证书,证明原告与豫政土【2013】1068号土地批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递单、濮阳县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回复及邮递单,证明原告知悉被告作出豫政土【2013】1068号土地批复的时间。3、行政复议申请书邮递单,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豫政复驳【2014】200-209号)及邮递单,证明原告知悉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时间。5、行政起诉状邮递单,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豫政土【2013】1068号土地批复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谷同杰、王利刚、刘洪波、宋金良、汪福彦、李秀坤的承包地、宅基地和其他用地均不在1068号土地批复确定的征收范围内,原告王焕民、王吉文、郭双成、张兴友是城关镇北街村第一村民组村民,其承包地、宅基地和其他用地也不在1068号土地批复确定的征收范围内。所以1068号土地批复不侵犯上述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二、被告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豫政复驳【2014】200-209号)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庭审中,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1、2-2、2-5、2-3中北关街委员会、红卫街村民委员会、裴西屯村民委员会、西豆堤村民委员会、张庄村村民委员会、大屯村村民委员会、龙堤村村民委员会、王村村民委员会、温庄村村民委员会等10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共9份)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无异议。对证据2-3中城关镇政府及北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认为虽然谷同杰、王利刚、刘洪波、宋金良、汪福彦、李秀坤不是该村村民,但是从该村村民处买了房子,取得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对证据2-4,原告认为濮阳县国土资源局认为王利刚等人与1068号土地批复无利害关系与事实不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与涉诉土地批复存在利害关系。证据3、4被告无异议。证据5被告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1、2-2、2-5、2-3中北关街委员会、红卫街村民委员会、裴西屯村民委员会、西豆堤村民委员会、张庄村村民委员会、大屯村村民委员会、龙堤村村民委员会、王村村民委员会、温庄村村民委员会等10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共9份)、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具备合法性与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中城关镇政府及北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谷同杰、王利刚、刘洪波、宋金良、汪福彦、李秀坤的用地情况,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4证明了1068号土地批复中没有上述六人宅基地及承包地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明了其通过信息公开申请途径知悉豫政土【2013】1068号土地批复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4、5证明了其申请行政复议、知晓行政复议决定的时间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