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9-19 16:26:47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30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嘉诚,男,汉族,2005年4月2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姜雪英,女,汉族,1973年11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金榜,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少增,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正海,男,汉族,1972年3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继庆,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李德耀,局长。 委托代理人段汉杰、王慧卉,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刘嘉诚因刘正海诉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行初字第1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姜雪英与受赠人即第三人刘嘉诚于2010年10月29日签订《赠与书》,原告与姜雪英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政一街1号院1号楼3层8号的房屋产权赠与第三人刘嘉诚,同日,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对该赠与进行公证。2010年11月2日,被告根据公证赠与文书等相关材料,将争议房屋产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 另查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3)郑民四终字第1828号民事终审判决,确认原告及姜雪英将争议房屋赠与第三人的行为无效,该判决于2014年1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认为:被告根据公证《赠与书》及其他相关材料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及姜雪英的赠与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无效后,相关的行政登记行为也应当予以撤销。原告依法处分其所有的房屋权利,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在法院认定赠与行为无效后提起本案诉讼,不超过起诉期限,被告及第三人的相应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向第三人刘嘉诚颁发的第1001120936号的房屋所有权证。 刘嘉诚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刘正海得到涉诉房屋的时间是在与姜雪英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婚后共同财产。刘正海和姜雪英将房屋赠与刘嘉诚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即使赠与合同被撤销,该房屋应当恢复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当认定为刘正海一人所有。二、该房屋赠与可能损害刘伟的利益,因此刘正海起诉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三、上诉人已经到检察院对民事判决进行抗诉,郑州市检察院也已经受理,所以本案应当中止。 被上诉人刘正海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述称:房管局为刘嘉诚作出房屋登记是基于刘正海和姜雪英的赠与行为,现在因民事上已经有生效判决认定赠与行为无效,所以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但是房管局在颁证过程中没有过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涉案房屋原登记在刘正海名下,后因赠与转移登记至刘嘉诚名下,刘正海为该转移登记的利害关系人,故其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二、原审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基于刘正海和姜雪英签订的经过公证的《赠与书》和其他相关材料为刘嘉诚办理了房屋登记,该赠与行为经民事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后,原审被告作出的房屋转移登记行为失去了事实基础,依法应予撤销。 三、对于上诉人庭审中提出其已经对民事生效判决提起抗诉,对本案的审理应当中止的上诉理由,因对已审结案件的抗诉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规定的中止诉讼的情形,故上诉人申请中止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称涉诉的房屋登记行为撤销后涉案房屋应恢复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理由,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评价。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嘉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信丽 审 判 员 孙晓飞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二○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付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