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城郊古荥轧花厂诉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 提交日期:2014-09-19 16:20:46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郑行终字第2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城郊古荥轧花厂,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古荥村。 法定代表人张建中,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祖章,河南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开元路8号。 法定代表人黄钫,区长。 委托代理人郭文飞,郑州市惠济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国杰,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古荥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小海,镇长。 委托代理人盛经邦,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城郊古荥轧花厂因诉被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为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人民政府颁发邙土集建(1995)字第06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不服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市城郊古荥轧花厂法定代表人张建中、委托代理人黄祖章,被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郭文飞、马国杰,被上诉人惠济区古荥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盛经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人民政府前身郑州市邙山区古荥乡人民政府于1988年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当时的相关材料有1988年12月10日古荥乡人民政府用地申请、《郑州市城、镇、村庄土地地籍调查申请申报表》及古荥乡人民政府占地平面布置图。1995年,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郑州市邙山区古荥乡人民政府撤乡建镇,名称变更为郑州市邙山区古荥镇人民政府。1995年10月,郑州市邙山区古荥镇人民政府以因领导调换,手续交接不清,未找到土地使用证为由,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1995年12月30日郑州市邙山区人民政府为郑州市邙山区古荥镇人民政府颁发邙土集建(1995)字第06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4年5月1日,经国务院批准,郑州市邙山区更名为郑州市惠济区。2013年5月,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人民政府对涉案土地上的房屋进行拆迁,原告得知该拆迁情况,即与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人民政府联系,镇政府出示了邙土集建(1995)字第06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该证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证。另查明,《郑州市邙山区集体单位用地申请审批表》载明:申请单位为郑州市邙山区古荥镇人民政府,申请时间1995年11月26日。申请用地南宽103.5米,北宽98.6米,西长172.2米,东长172.2米。原告作为相邻人在该申请审批表中邙山区古荥镇政府占地示意图上加盖了其单位公章。还查明,原告称其在涉案土地上修建有车间、厂房等建筑物,但在诉讼过程中,未向法庭提交合法的审批、许可手续或相关权属证明。 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第三人申请用地的《郑州市邙山区集体单位用地申请审批表》中邙山区古荥镇政府占地示意图明确标示出第三人申请用地的长、宽、四邻等情况,原告在该示意图上作为相邻人加盖公章,这说明原告对第三人用地申请内容是明知且认可的。原告盖章时就应当知道被告给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情况。邙土集建(1995)字第06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被告于1995年12月30日颁发给第三人的,原告于2013年5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证,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州市城郊古荥轧花厂的起诉。 上诉人郑州市城郊古荥轧花厂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在另查明中认定:“《郑州市邙山区集体单位用地申请审批表》载明:申请单位为郑州市邙山区古荥镇人民政府。申请时间:1995年11月26日,原告作为相邻人再该申请审批表中申请审批表中……加盖了其单位公章”“……”这说明原告对第三人用地申请内容是明知且认可的,这种认定是错误的。事实是:一、被上诉人是国家行政机关而不是集体单位,不能用“集体单位用地申请审批表”。二、一审判决中引用的《郑州市邙山区集体单位用地申请审批表》申请时间是在1995年11月26日,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看不到申请时间,一审法院是怎么知道该时间的?三、一审中,上诉人已经向法院提交了河南省民政厅豫民行批字(1995)第28号“关于郑州市邙山区古荥乡建镇的批复”时间是1995年9月19日,及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郑政办文(1995)97号“关于邙山区古荥乡撤乡建镇的通知”,该通知是下发到邙山区人民政府而不是下发到古荥乡政府。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1995年10月2日提交了印有古荥镇人民政府信笺刊头的申请,且加盖了“郑州市邙山区古荥镇人民政府”的印鉴,在市政府97号文件还没有下发时,被上诉人古荥镇人民政府就已经刻制了公章并且使用,且10月2日是国家法定休息日。在国家有关部门没有正式行文批准的前提下,古荥镇政府已经擅自撤乡建镇了,这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假的。四、一审裁定在审理查明中,古荥镇人民政府分别在2013年5月20日和2013年6月5日对上诉人下发《违法行为整治通知书》,这也证明上诉人是在2013年5月其所建房屋被古荥镇政府拆除时才知道涉案土地的归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42条,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该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故一审法院以超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是毫无道理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直接由二审法院直接审理。 被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第三人郑州市古荥镇人民政府于1995年11月26日向被上诉人提出集体单位用地申请,上诉人作为相邻人在该申请审批表中邙山区古荥镇政府占地示意图上加盖了单位公章,充分证明了上诉人在盖章当日即对涉案土地证颁发相对人、土地四至、面积是明确知晓的,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应当从盖章日起算,截至到起诉日,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至于上诉人说不知情,只是现任法定代表人不知道上诉情况,而不能以此推定上诉人不知情。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依法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