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李国珍诉荥阳市人民政府颁发宅基地使用证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李国珍诉荥阳市人民政府颁发宅基地使用证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9-19 16:16:28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郑行终字第2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珍,男,汉族,1957年9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荥阳市

李国珍荥阳市人民政府颁发宅基地使用证一案

提交日期:2014-09-19 16:16:28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郑行终字第2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珍,男,汉族,1957年9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荥阳市索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新亭,市长。

委托代理人程小雷,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秀云,女,汉族,1933年4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松,男,汉族,1970年1月31日出生。

上诉人李国珍因诉被上诉人荥阳市人民政府颁发宅基地使用证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国珍,被上诉人荥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程小雷,被上诉人王秀云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5年3月19日,原告李国珍交纳宅基地换证费,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进行了调查,同年6月20日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将原告的荥政宅字0085255号宅基地使用证变更为第三人王秀云使用,并为王秀云发放的荥集建(95)字第1107703号土地使用证。原告李国珍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王秀云违法发放的土地使用证。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原告李国珍本人提交的收费票据可以证明,其于1995年3月19日交纳宅基换证费时就已经知道被告的换证行为。另外原告在庭审中表明其于2013年1月29日签收了其他民事案件(第三人王秀云诉李国珍分家析产一案)的起诉状,该民事诉状中显示涉案宅基的户主为王秀云。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间为1995年6月20日,而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原告丧失了起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国珍的起诉。

上诉人李国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对此案宅基及宅基上的附属物未做任何调查,也未按法定程序,违背客观事实,违法为第三人办理荥集建(95)字第11077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身就是错误的,而原审法院推定上诉人应于2013年1月29日知此事实,依此按本案上诉人超过了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起诉,对上诉人极不公平。被上诉人本身的具体行政行为即不合法,又明显错误,那么错误的行政行为超过三个月就不错误了吗?被上诉人犯下大错只要过了三个月的起诉期就正确了?这样对被上诉人也不利于改进作风,改进工作。综上,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4)荥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由中级人民法院直接审理。

被上诉人荥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王秀云符合宅基地使用条件。王秀云作为家里的长辈在自己长期生活居住的宅基地上获得应有的使用权是法律所保护的。二、农村宅基地确权发放以户为单位,一户一宅。1995年换发宅基证时李国珍爷爷李发祥宅基有纠纷没有发证,当时李国珍在李发祥的宅基地上居住(西院),东院是王秀云在居住。依据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1991)相关规定李国珍已不符合申请宅基地相关法律条件,经国土所、村委会调解并经李国珍同意发给王秀云宅基使用证。三、李国珍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1995年荥阳市人民政府将被答辩人荥政宅字0085255号宅基地使用证变更为王秀云使用,对这一事实李国珍是明知且同意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李国珍明显已经超过三个月的诉讼时效。综上,被上诉人为王秀云颁发宅基地的行为是基于以上事实,符合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行为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且上诉人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秀云答辩意见与荥阳市人民政府一致。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李国珍本人提交的宅基地换证费收费票据可以证明,李国珍于1995年3月19日交纳宅基换证费时就已经知道被诉的宅基地换证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上诉人李国珍的起诉已经超过最长不得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故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上诉人李国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  伟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冉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