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9-19 16:11:55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郑行终字第2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龙,男,汉族,1960年12月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大学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岳希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樊先庆,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仝风雷,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制处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凤龙因诉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行初字第9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凤龙、被上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樊先庆、仝风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1988年1月4日申请企业登记,被告依法核准登记。1989年4月20日,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向被告申请企业法人登记,被告重新核准登记,并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正常年检至2004年,到2005年该企业未参加2004年度企业年检,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于2005年10月10日作出吊销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的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郑工商专企处字(2005)第16-5-6号]。原告称其是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的职工,2013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反映,要求公开所需信息,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回复,内容为:“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2005年10月10日因未按规定参加2004年度年检被我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未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故未上交营业执照及公章。”2013年5月30日,案外人张宪中向被告反映,要求公开所需信息,2013年6月8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对张宪中的信息公开申请回复中的内容除与上述回复原告的内容基本相同外,另有:“2013年5月,我局在核查企业档案时发现该公司的电子档案中出现一条错误信息。即该公司的状态实为‘吊销’,数据库则显示为‘注销’。于是,我局根据该公司原始档案记载的内容,将电子档案中的错误数据修正为正确的‘吊销’。”原告认为被告串通他人于2005年将原告单位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无端地注销,造成原告失去工作单位,出现劳动纠纷,原告没有了诉讼主体,导致包括原告在内的数百名国有企业职工至今身份无法界定。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2013年5月变更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营业执照的行为违法。 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被告2013年5月变更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营业执照的行为违法。如果被告作出过原告所诉的对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营业执照的变更登记行为,则被告对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是否准许变更登记的行为针对的是该公司的权利义务,原告即便是该公司的职工,被告对该公司营业执照是否准许变更登记的行为也并非针对原告个人的权利义务,故原告不能以个人名义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其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凤龙的起诉。 上诉人李凤龙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2013年8月27日上诉人向二七法院递交行政诉讼状,2014年2月20日二七法院才同意立案,在此半年上诉人多次到一审法院和中院上访,请求二七法院给予立案,二七区法院行政庭多次与上诉人进行交谈,要求上诉人修改诉讼请求,不修改就不予立案,严重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为了能依法进入审理程序,被迫在诉讼请求中划去真实的意思表示。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职工作为第三利害关系人向二七法院行政庭递交参加诉讼的申请书,但行政庭不按程序裁定,在庭审中当庭驳回第三利害关系人参与诉讼的申请请求,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上诉人认为一审法官乱用职权,程序违法,漠视被告违法涂改变更供应公司资质的事实存在。三、非公司企业法人(改制为公司)变更登记规定的审批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供应公司经营许可证是供应公司合法主体不可分割的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企业开业、变更名称、注销、由登记主管机关发布企业法人登记公告。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批准,其他单位不得发布企业法人登记公告。”被告在官方网站公布“注销”信息是被告真实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对此承担法律后果。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局《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规定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或按照原营业执照工商注册号相同的现营业执照确定的企业名称,2004年被告已经将供应公司《经营许可证》非法变更私人名下,与被告在2013年8月2日给郑州市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征求意见回复第二项:“该公司法人主体资格依然存在”显然是不作为。一审法院漠视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违法事实枉法裁判,故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二七行初字第93号行政裁定。 被上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称: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3年5月在检查企业档案时发现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的电子档案录入错误,遂将该公司营业执照状态由“注销”更正为“吊销”。该更改行为是对企业营业执照错登信息的主动纠错行为。该更改行为不侵害被更改企业及员工的任何合法权益,即使有异议,也应以企业法人的名义提起诉讼,上诉人不能以个人名义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认为被诉的更改营业执照状态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为上诉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认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 伟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 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