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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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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振虎诉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管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张振虎诉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管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9-23 10:29:46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洛龙行初字第40号 原告:张振虎,男,汉族,1983年6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万顺,男,汉族,1956年9月24

张振虎诉洛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管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9-23 10:29:46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洛龙行初字第40号

原告:张振虎,男,汉族,1983年6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万顺,男,汉族,1956年9月24日出生,系原告父亲。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玉琪,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红,该局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冯晓嫚,该局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第三人:洛阳军大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

法定代表人:韩丽敏,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守启,洛阳市西工区邙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张振虎不服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2014年7月24日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万顺,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李春红、冯晓曼,第三人洛阳军大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军大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守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7月7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洛人社非工伤认字[2014]第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振虎伤病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伤害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7日晚7时25分,原告与家人吃过晚饭,接到公司法人韩丽敏(以下简称韩总)电话,让其出去吃饭。原告推辞,韩总说主要和原告商量有关宏进蔬菜批发市场摊位事宜需面谈。原告骑车到村边机场路森龙农业生态园公交站路口,韩总才说请来两女友一起边吃边谈。因天热麻屯路边饭摊人多、车多、噪音大,吃了一点,韩总又让大家到公司庄园内吃农家菜,夜12点吃饭结束。席间所谈主要工作有:1、“宏进”摊位开业前销售、人事安排;2、了解原告监管的9个加盟店工作情况。之后,四人从“森农公司”饭店出来,因夜黑下台阶时原告不慎摔倒骨折,韩总及原告家人将其送至市中心医院救治,检查拍片确认为左膝髌骨骨折,后又转到市正骨医院治疗。原告住院20天,韩总仅在出院前一天到医院看望,医疗费等未帮助承担。军大公司未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给原告入工伤保险。

2013年11月5日,原告父亲代表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于2014年7月8日收到洛人社非工伤认字[2014]第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所认定事实不清,应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据原告工作事实及《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6条规定,请求法院撤销洛人社非工伤认字[2014]第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三次电话录音、光碟一张、文字三份。证明:原告晚上外出吃饭,是应军大公司经理要求做三项工作:(1)、公司在“宏进”摊位工作安排;(2)、汇报市领导检查准备工作;(3)、为公司宴请招待服务(被告出具的市人社局有关证人杨树红调查笔录证明)。

2、原告母亲、两份证言与三次录音谈工作内容相一致。证明方向:(1)、原告已吃过晚饭。(2)、原告晚上摔伤是按军大公司经理要求外出商谈公司在“宏进”摊位、工作安排而造成的。

3、冢头村委会证明与相一致的公交站牌、森龙大门三副图像,军大公司、格润公司、森龙公司三公司注册信息,森龙公司出具的2013年3月员工工资表、出勤表;宣传画册、格润公司出具的2012年8月工资表。被告出具三证人证言与笔录。证明:(1)、三公司养殖、种殖、办公地点相同(均在530亩地墙内)。(2)、原告居住点与森龙生态园处公交站距离1000余米,被告、第三人的答辩书、两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多处相互矛盾、违背客观事实,是恶意串通,作伪证。(3)、军大公司法人是黑心老板。

4、2007年正骨医院出具原告摔伤内固定的诊断书。证明:原告身体内任何部位从未下钢板与支架,同时证明被告第三人答辩书与两证人证言是恶意串通,编造谎言出伪证。

5、中级法院判决书,李家凹村委证明。证明:被告第三人的法人不诚信、藐视法庭、欺骗被告与市工商局。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张振虎与第三人军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岗位为第三人下属的绿幽幽菜店从事监管工作。2013年6月17日晚7点左右,张振虎与第三人公司经理韩丽敏及韩的两女友在麻屯吃饭后,四人又于当晚9点左右至森农庄园聚餐。聚餐到12点结束,从森农庄园出来时,张振虎不慎摔伤左膝部。张振虎当晚行为与工作无关,其摔伤不是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地点,也不是工作原因所致,不符合法定的工伤认定条件,

洛人社非工伤认字[2014]第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依法应予以维持。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洛阳市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张振虎在有效期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

2、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证明:用人单位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和被告具有工伤认定管辖权。

3、张振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具有劳动主体资格。

4、洛阳正骨医院诊断书。证明:原告伤情。

5、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老劳仲案字[2013]第67号)。证明:张振虎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岗位为第三人下属的绿幽幽菜店从事监管工作。

6、洛阳市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20120059号)。证明:张振虎于2013年11月5日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要求其补正劳动关系、因工作原因受伤证据等材料。

7、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老民初字第983号)。证明:张振虎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岗位为第三人下属菜店从事监管工作。

8、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洛民终字第00803号)。证明:张振虎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岗位为第三人下属菜店从事监管工作。

9、洛阳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洛人社市工伤受字[2014]第47号)。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工伤申请。

10、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洛人社市工伤调字[2014]第032号)。证明:被告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11、杨某、张某证言。证明:2013年6月17日晚,韩丽敏约杨某、张某到麻屯吃烧烤,去麻屯途中路过张振虎家村口,故接了张振虎一起去。九点左右韩丽敏及两女友说好去森农庄园,途中在张振虎家村口让其下车回家,张振虎坚持一起去玩,四人又到森农庄园闲聊,结束后张振虎出庄园大门口下台阶时,不慎摔伤。张振虎摔伤与工作无关,也不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地点,更不是工作原因所致。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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