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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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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奥巴车辆科技有限公司诉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洛阳奥巴车辆科技有限公司诉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9-23 10:28:08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洛龙行初字第41号 原告:洛阳奥巴车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社星,该公司董事长。

洛阳奥巴车辆科技有限公司洛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9-23 10:28:08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洛龙行初字第41号

原告:洛阳奥巴车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社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红军,河南润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辉,河南润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法定代表人:张玉琪,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天娃,该局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薛红,该局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第三人:张瑜,女,汉族,1979年9月29日出生。

原告洛阳奥巴车辆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奥巴车辆公司) 不服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2014年7月24日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许红军,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张天娃、薛红,第三人张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3月18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第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瑜在2012年4月1日,在上班途中所受交通事故伤害是工伤。

原告诉称:本案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第三人称因下班后在外就餐返回途中发生事故受伤,与事实不符。首先综合单位与住所间的距离、使用交通工具以及上下班交通状况等考虑,第三人家住洛阳市区,事发当天下班后近一个小时,第三人在公路上被汽车撞伤,已超过下班后的合理时间。其次,路径方面应当特指从单位到住处的距离或者路途,本案第三人与同事相约吃饭已超出合理路径。再次,目的方面应当指行走于该段路程的目的是为了到单位上班或下班,与上下班没有直接关联性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最后,空间方面应当是单位到住处的距离,在公司食堂及住所外相约聚餐,超越了空间方面上下班途中的要求,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范围,不应认定为工伤。另外,被告认为第三人上下班时间是13时至17时错误。原告提供的考勤管理制度目的是便于查清案件事实,虽纰漏未显示发布日子,却不影响该制度早已实施的实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依照该条规定,事故的发生应当是在上下班的途中。本案第三人受伤,无证据证明是在上班途中,以此据该款规定作出认定书,属法律适用错误。

原告不服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的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第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同年5月6日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市政府于2014年7月1日作出洛复决字[2014]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做出的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第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采信有误,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考勤管理制度;证明原告单位的上下班时间。

宿舍登记表;证明公司给第三人张瑜分配了307宿舍,也证明张瑜吃完饭应当返回宿舍,而不是工作岗位。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第三人张瑜自2010年3月18日到原告处上班,先后在原告公司任质量总监、销售公司副经理、总经理办公室主任。2012年4月1日中午下班后,张瑜约其他工友到外面吃饭,吃完饭返回单位的途中,大约12时50分发生交通事故,张瑜受伤于当天入住洛阳市中心医院。医院诊断为下唇、牙龈及颏部多发挫裂伤,上牙槽骨骨折,左上中切牙侧切牙右上中切牙侧切牙外伤性脱失,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四肢多发软组织损伤。

2012年7月31日张瑜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月17日和2014年2月19日,市人社局分两次向奥巴车辆科技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洛人社市工伤调字[2013]第003号、[2014]第012号)和洛阳市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洛阳人社工伤受字第[2014]第013号),对张瑜发生交通事故的受伤事实进行调查。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答复,一是认为公司和张瑜之间的劳动关系未生效,二是从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路径、目的等方面认为张瑜的工伤不合理。2014年2月13日,原告收到(2013)洛民终字第2705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市人社局于2014年2月18日正式受理张瑜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于同年3月18日作出了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第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3月19日向洛阳奥巴车辆科技有限公司邮寄送达。

原告奥巴车辆公司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路径、目的等方面认为张瑜的工伤认定不合理不能成立。《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部函【2011】339号)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对工伤认定中上下班途中如何掌握的复函》(豫劳社工伤[2005]号)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下班途中”理解为直接从居住场所(包括固定居住场所和临时居住场所,下同)到工作场所或直接从工作场所到居住场所的途中。职工从居住场所出发,并非直接到达工作场所,而是中途去其他地方办理与工作无关的事务,则以最后出发地至工作场所的途中为上班途中;职工从工作场所出发,并非直接到达居住场所,而是中途去其他地方办理与工作无关的事务,则以工作场所至到达第一目的地的途中为下班途中。原告认为上下班途中是职工的工作地点与职工宿舍之间的路,太过偏面。事故当天12点50分左右,张瑜等几工友在外就餐返回厂时,行至龙顾路道东线16号线杆处发生交通事故,职工就餐后从就餐的地方回单位上下午班的途中可视为上班途中。这一点在偃师市人民法院(2013)偃民一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洛民终字第2705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的事实“2012年4月1日中午,张瑜下班在外边吃完饭、返回洛阳奥巴公司的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中得到确认。

原告公司认为下午上班的时间为下午2点至6点,但张瑜提供的单位职工指纹打卡考勤显示大多数4月份的考勤是早上7点多将近至8点,下午17时多一点,也有很少一部分是18时以后下班的,说明公司是8点上班,下午5点钟下班,从时间上应该说是下午上班时间是13时至17时,我局认为时间是合理的。退一步讲,下午上班的时间即便是下午2点至6点,职工在外就餐,返回单位的途中视为上下午途中也并无不当。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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