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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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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更献诉洛阳市洛龙区太康东路办事处、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李更献诉洛阳市洛龙区太康东路办事处、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9-23 10:25:39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洛龙行重字第01号 原告:李更献,男,汉族,1954年7月9日出生。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

李更献诉洛阳市洛龙区太康东路办事处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9-23 10:25:39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洛龙行重字第01号

原告:李更献,男,汉族,1954年7月9日出生。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太康东路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李智强,办事处主任。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张红卫,办事处主任。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德礼,男,汉族,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关林村村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葛永辉,男,汉族,1974年5月1日出生,特别授权。

原告李更献诉被告原洛阳市关林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一案,2010年9月由洛龙区人民法院以(2004)洛龙行初字第17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洛龙区关林镇人民政府补偿原告15万元,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李更献不服判决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4月25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洛行终字第17号行政赔偿判决书撤销了洛龙区人民法院(2010)洛行初字第17号判决书,驳回李更献的赔偿请求。李更献就此纠纷提出申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以(2012)洛行再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又撤销了(2011)洛行终字第17号行政赔偿判决和洛龙区人民法院(2004)洛龙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发回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重审。2013年12月23日按照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洛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审查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因2012年10月19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以洛政[2012]17号《关于撤销部分乡镇设立街道办事处的通知》,原关林镇政府撤销,分设为洛龙区太康东路办事处、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两个单位,本案的被告以撤分后的两个办事处为被告。本院审理中,发现当年该争议地块及房屋赔偿款已有原关林镇关林村领取,故追加现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关林村村民委员(下称关林村)为本案第三人。2014年4月24日及2014年5月28日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李更献,被告太康路办事处、关林街道办事处共同委托人王德礼,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葛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案情复杂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两次,至2014年9月28日。

原告原审诉称:1992年12月,被告原关林镇政府将关林木工厂及招待所向关林镇机关工作人员公开招标,李更献以每年16500元中标,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并征得被告同意,在租赁场地投资30多万元建起了80多间房子。1999年12月关林庙周边环境治理,被告作为治理指挥部的负责人,在没有通知我的情况下强行拆除12.5间房屋。2001年5月关林庙周边二次治理,被告又以指挥部的名义,将我所建且不在拆迁范围内的全部建筑物强行拆除。故我以违约侵权为由于2002年12月10日将其诉至法院。洛龙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7下发(2003)洛龙法民初-2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以原被告不是平等民事主体关系为由予以驳回。本人不服于同年11月20日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5月8日又以(2004)洛民终字第752号民事裁定书加以维持,但均认定该案属行政诉讼调整范围,据此,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违法拆迁造成的经济损失309341.4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再审变更诉讼请求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洛阳市人民政府洛政(1997)71号文件的标准,赔偿原告拆迁款等损失309341.40元及利息243142.34元,两项共计552481.74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访费用2959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3万元(一年一万元。)本案一审、二审、发还重审费用由被告承担,理由与原审诉称基本相同。

原告再审时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1992年12月31日的租赁(厂房场地)协议书;

证明:协议无效,房屋没有完全移交,财产没有移交。

第二组:2003年元月10日,张某、张某某的证言;

证明:合同期内被告强行拆除12.5间房子的违约行为。

第三组:1993年元月4日关林镇政府建房批复;2000年4月18日关林镇政府禁建通告;

证明:1、原告增建房屋已经被告批准。因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依据洛龙法院审委会的审判逻辑,应视为合法建筑;2、原告增建房屋均在被告通告禁建之前建成,不应视为违法建筑。

第四组:洛龙区人民法院(原郊区法院)现场勘验图及勘验笔录;    

证明:双方共有房屋结构、数量(被告46间、原告82.5间)。

第五组:2001年5月10日及2001年6月9日关林镇政府的强拆通知;2001年5月12日的拆除登记计算表;

证明:被告搭车强拆造成原告财产损害的事实。

第六组: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洛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的强拆行为被依法确认违法。

第七组:洛阳市人民政府文件洛政(1997)71号;洛阳市人民政府文件洛政(2009)9号;

证明:当时和现在的赔偿标准。

第八组:2003年4月5日关林村的证明;2007年6月21日关林村的收据存根;

证明:租赁场所为国有土地,而非关林村集体土地。

第九组:2003年1月8日关林庙环境治理副指挥长张臣金的证言;证明:关林村被拆农户均为依据宅基使用证理赔。

第十组:李某、梁某、张某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租赁场所的“三证”未向原告转交。

第十一组:陈某、张某、葛某、温某、谢某证言;租赁协议所附物品清单,租赁协议附加条款;证明:被告的部分租赁房屋和所有物品在合同期内未向原告移交。

第十二组:承包款押金、收据;证明:原告按约交纳租金。

第十三组:上访批复及经济损失票据。证明:行政干预,超审限审理造成原告不应有的损失。

被告原关林镇政府辩称:答辩人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两指挥部均非被告成立,被告只是依有关文件规定抽调人员协助。原告所建房屋未办理建筑许可证及规划许可证,更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属违法建筑,理应无偿拆除。原告要求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

再审时被告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辩称:1、李更献在变更申请书中提出:赔偿申请人利息243142.34元、赔偿申请人上访费用2959元、赔偿申请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3万元(一年一万元),三项赔偿共计376101.34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七)对财产权造成其它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而李更献增加的376101.34元赔偿诉求,均不是被拆建筑物的直接损失,依法不应赔偿,应予驳回。

被告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厂房厂地租赁协议书》《附加条款》《木工厂房屋平面图》(1992年12月31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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