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李选峰不服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将中国石化漯河石化销售总公司名下房产变更登记为漯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一案一审行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原告李选峰不服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将中国石化漯河石化销售总公司名下房产变更登记为漯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9-23 10:14:28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漯行初字第35号 原告:李选峰,男,

原告李选峰不服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将中国石化漯河石化销售总公司名下房产变更登记为漯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9-23 10:14:28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漯行初字第35号

原告:李选峰,男,汉族,1966年10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建功,河南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兴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中英,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漯河石油销售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长江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黄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大鹏,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漯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

法定代表人:李浩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俞岐,漯河石油和化学行业管理协会会长。

第三人:中国中油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长江路中段35号。

法定代表人:吴俞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选峰不服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漯河市房管局)将中国石化漯河石化销售总公司变更登记为漯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选峰的委托代理人彭建功,被告漯河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中英,第三人漯河石油销售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大鹏,第三人漯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中国中油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俞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3月3日,因漯河石油销售总公司就原告李选峰主体资格问题向本院执行局提起执行异议,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4月3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漯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漯河石油销售总公司的执行异议。漯河石油销售总公司不服,申请复议。2014年7月2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豫法执复字第32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漯河石油销售总公司的复议申请。2014年8月25 日,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1月15日,漯河市房管局将中国石化漯河石化销售总公司名下的房产变更到漯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名下。

原告李选峰诉称,1997年3月,中国石化漯河石化销售总公司用位于漯河双龙开发区漯自字第0140号房屋(房屋面积2823. 16平方米)和土地(面积12210平方米)做抵押向建行漯河铁东支行贷款741万元,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1999年l1月4日,建行铁东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2008年12月16日,信达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投资公司);2011年l1月9日,河南投资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李选峰。原告李选峰因中国石化漯河销售总公司(后更名为漯河石油销售总公司)没有按约偿还借款,随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11月25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中发现被告在2004年元月已经将中国石化漯河石化销售总公司抵押的房产非法更名登记为漯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2006年4月,漯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又将该房产过户登记给中国中油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将漯自字第0140号房产的所有权人中国石化漯河石化销售总公司变更登记为漯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违法;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41万元及利息;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漯河市房管局答辩称,一、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涉及漯河石化集团的利益,该公司属本案第三人,应依法通知该公司参与诉讼。二、信达公司、河南投资集团公司及原告在与石化集团公司的民事诉讼及执行过程中早巳知道房产证变更情况,至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应裁定驳回起诉。    三、被告变更房产证的行政行为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行为合法应予维护。四、原告所诉损失客观上没有发生,要求赔偿700多万元也没有依据,不应支持。

第三人漯河石油销售总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求早已过诉讼时效,应裁定驳回。中国石化漯河石化销售总公司的房产(房产证号:漯自字第0140号)过户至漯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的时间为2004年1月15日,当时中国石化漯河石化销售公司的债权人为信达公司。信达公司于2004年1月2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漯河石油销售总公司偿还债务,且申请了财产保全,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漯民二初字第5号裁定书,于2004年3月17口对漯河石油销售总公司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2004年5月19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并生效后,信达资产公司立即申请强制执行漯河石油销售总公司的财产。上述情况足以说明信达资产公司于2004年申请对漯河石油销售公司财产进行保全时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漯河石油销售总公司与漯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的房产登记变更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信达资产公司认为该房产变更侵犯其权利,请求法院确认漯河市房管局房屋变更违法的诉求最迟应于2006年3月17日之前提出,超出诉讼时效起诉的,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之后无论信达资产公司将债权转让给谁或历经几次转让,且不论转让是否合法,该权利也早己过诉讼时效。因此李选峰提出的诉求显然己过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 二、漯河石油销售总公司将房屋过户至漯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合法有效。 1、漯自字第0140号房屋于 1996年11月11日在漯河市房管局办理房产登记,登记于漯河石油销售总公司名下,1997年3月14日抵押给铁东建行,并设定抵押期限为1997年3月14日至2000年3月14日。2000年3月14日抵押存续期限届满后,建行并未重新办理抵押或延长抵押时间的手续,因此该抵押权己于2000年3月14日消灭。根据《物权法》第202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此建行或其他权利人丧失该担保物权。2、1999年1月26日,漯河市经贸委作出漯经贸企(1999) 025号文件同意由漯河石油销售总公司等8家法人出资组建漯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 1999年2月10日,漯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成立。2004年1月15 日,漯河石油销售总公司正式将漯自字第0140号房产证下的房产变更至漯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完成出资。该房产的变更完全按照房屋变更登记的相关要求办理,合法有效。三、李选峰不是本案适格主体。l、首先要明确两个法律关系:①、漯河石油销售总公司与铁东建行之间的贷款法律关系;②、漯河石油销售总公司与铁东建行之间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抵押权可以随债权转让。抵押权转让时,应当签订抵押权转让合同,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抵押权转让后,原抵押权人应当告知抵押人。根据该规定铁东建行对债权转让时可以一并将抵押权转让,但应当根据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并告知抵押人,但建行于1999年11月4日将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公司后并未到漯河市房管局办理抵押权人变更手续。因此信达资产公司虽然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取得了铁东建行对漯河石油销售总公司的债权,但却未取得抵押权,不是漯河石油销售总公司的抵押权人。故河南投资公司、李选峰均不是漯河石油销售总公司的抵押权人,无权提出本案诉求。 2、李选峰向法院申请变更执行人一案,虽法院裁定同意变更,但漯河石油销售总公司已就(2013)漯法执裁字第30号裁定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法院已受理,李选峰并不确定是漯河石油销售总公司的债权人,因此其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适格。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