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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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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田来安因被上诉人舞阳县北舞渡镇田李村三组诉舞阳县人民政府颁发舞集用(2009)第14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一案二审行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上诉人田来安因被上诉人舞阳县北舞渡镇田李村三组诉舞阳县人民政府颁发舞集用(2009)第14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9-23 10:10:22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漯行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田来

上诉人来安因被上诉人舞阳县北舞渡镇田李村三组诉舞阳县人民政府颁发舞集用(2009)第14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9-23 10:10:22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漯行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田来安,男,汉族,1951年9月17日出生,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舞阳县北舞渡镇田李村三组。

负责人:田运卿,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田恩典,男,汉族,1949年2月15日出生,农民。

原审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舞阳县。

法定代表人:宋耀生,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宋亚,该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东升,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来安因被上诉人舞阳县北舞渡镇田李村三组(以下简称田李村三组)诉舞阳县人民政府颁发舞集用(2009)第14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舞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争议土地位于舞阳县北舞渡镇田李村。2009年6月3日,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田来安颁发了舞集用(2009)第14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未提供颁发舞集用(2009)第14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档案资料。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的规定,本案被告不提供颁发舞集用(2009)第14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能证明土地来源及颁证程序的合法性,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田来安颁发舞集用(2009)第14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没有事实根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撤销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田来安颁发舞集用(2009)第14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田来安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田来安是舞阳县北舞渡镇田李村二组村民,在2009年,田来安申请经村民委员会盖章同意上报舞阳县北舞渡镇国土资源所和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使用证。2009年6月3日,舞阳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田来安颁发了舞集用(2009)第14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2014年3月上诉人在该土地上挖基建房时,田李村三组阻止上诉人建房并诉至舞阳县人民法院,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法官不让田来安出示该出示的证人证明,村长李豪亮出庭的证人证言证明:“(2009)第14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土地归舞阳县北舞渡田李村二组所有”,这一证人证言未在( 2014)舞行初字第4号判决书中显示只言片词,这样的庭审直接导致本案的事实无法查清,并影响了本案的判决结果。二、原审审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可在本案中:(1)田来安持有北舞渡镇党委副书记尚国明的证明:“田来安在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向镇国土资源所递交了申请书和村委会证明。”,这份证据原审法院不让其出示。(2)证人李豪亮出庭证明:“田来安持有舞集用( 2009)第14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宅基归舞阳县北舞渡镇田李村二组所有。”,这一证言未在判决书中显示。 (3)在原审法院审理此案时,未给田来安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在发给田来安传票的第二天法院便开庭进行审理。因此,原审法院的上述三种行为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舞阳县人民法院( 2014)舞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田李村三组答辩称:该宅基地是田李村三组的土地。田来安的土地证没有颁证档案,应予撤销。

原审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述称:北舞渡镇国土资源所出具证明显示,舞集用( 2009)第14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没有土地登记档案,田来安持有的舞集用( 2009)第14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没有土地登记档案,舞阳县国土资源局也没有查到土地登记记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不能提供为上诉人田来安颁发舞集用( 2009)第14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登记档案,该土地证应否撤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案中,原审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不提供颁发舞集用(2009)第14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能证明土地来源及颁证程序的合法性,应视为原审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田来安颁发舞集用(2009)第14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没有证据,应予撤销。上诉人田来安上诉称有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土地是二组的土地。因原审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不提供颁证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其颁发的土地证依法应予撤销。至于土地是否是二组的土地,不影响土地证被依法撤销。

综上,上诉人田来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田来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茹重岩

审 判 员 杨国庆

审 判 员 李胜利

二O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翟朝飞(兼)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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