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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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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西州因临颍县王岗镇赵家村委会诉临颍县房产管理局颁发临证字第990765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上诉人罗西州因临颍县王岗镇赵家村委会诉临颍县房产管理局颁发临证字第990765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9-23 10:08:06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漯行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罗西州,男,汉族,194

上诉人罗西州因临颍县王岗镇赵家村委会临颍县房产管理局颁发临证字第990765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9-23 10:08:06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漯行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罗西州,男,汉族,1947年4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资锋,男,汉族,1975年1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颍县王岗镇赵家村委会

负责人:赵根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自友,临颍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临颍县房产管理局。住所地:临颍县。

法定代表人:张德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凤彩,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西州因临颍县王岗镇赵家村委会(以下简称赵家村委会)诉临颍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临颍县房管局)颁发临证字第990765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临行初字第08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西州的委托代理人王鹏、罗资锋,被上诉人赵家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邓自友,原审被告临颍县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凤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16日原告赵家村委会与第三人罗西州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将赵家村委会东南头的一宗土地租给第三人,实际中因该租赁协议约定的土地出路不便未履行。经双方协商,将租赁协议约定的土地变更成村西南头的另一宗土地。2010年原告得知临颍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在使用的土地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认为双方是土地租赁关系,不存在征地事实产生争执。为此原告向漯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漯河市政府维持临颍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又提出行政诉讼,经临颍县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临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1999年为第三人罗西州颁发的临国用(1999)第03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临颍县人民政府不服提出上诉,经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漯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临颍县人民政府的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月14日原告提出民事诉讼要求恢复土地原状,2014年3月4日开庭过程中,第三人出示了被告为其办理的房屋产权证,原告不服提出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1995年10月5日原告赵家村委会与第三人罗西州签订征地协议一份,约定:第三人罗西州在赵家村投资征地3333.33平方米(折5亩),每亩补偿3000元,共计15000元,该宗地经上级审批后所有权归国家,使用权归罗西州。(2012)漯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已认定,1995年10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征地协议和1996年5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土地租赁协议项下的土地为同一宗,即第三人现占用的土地。第三人罗西州又名罗西。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产行政登记案纠纷,被告临颍县房管局作为房产登记的行政机关,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依法做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法规正确。但本案中被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交1999年12月29日在为第三人颁发临证字第990765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时所依据的任何事实依据和程序依据。且被告为第三人颁证实际存在的事实依据临国用(1999)第03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撤销,故应当认定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没有事实依据,且没有依照颁证程序履行审查职责,该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对原告赵家村委会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因原告赵家村委会在起诉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罗西州土地行政纠纷一案中,原告的主体资格已被确认,鉴于土地和房产的一体性,本案赵家村委会应当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对本案第三人房产证应当注销还是撤销的问题,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经依法登记的房屋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应当自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一)房屋灭失的;(二)放弃所有权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据此规定,房屋登记的注销需要符合规定的条件,而本案不符合注销的情形。关于本案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3月4日民事案件庭审中罗西州出示了该房产证,原告即于2014年4月1日提出本案诉讼,不超过起诉期限,第三人认为原告在2010年进行土地行政诉讼时就应当知道第三人办理有房产证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逻辑,对此辩解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临颍县房产管理局于1999年12月29日为第三人罗西州(罗西)颁发的临证字第990765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颍县房产管理局负担。

上诉人罗西州上诉称:1、在案件事实方面:原审判决已经查明双方1996年5月16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所涉及的该宗土地不临大路,出入不便,因此未履行。同时查明,双方就村西头另一宗土地签订了土地征用协议书,本案涉及房屋就是建在村西头征用的土地上。在此两个事实基础上,原审法院竟然认定租赁土地和征用土地属于同一宗地。2、在程序方面:讼争房屋是在上诉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自筹资金建设,房屋的所有权属于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理由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另外,因为该房屋所占用土地属于上诉人从国家出让取得,原土地使用权被撤销后,该宗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可能被国家收回,也可能为上诉人从新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国家收回以后退还原集体。在没有退还原集体以前,该宗土地的所有权性质属于国家所有,并不理所当然就归被上诉人所有。因此,无论从房屋所有权方面,还是从土地所有权方面,被上诉人与此房屋均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起的关于土地行政诉讼的判决,确定被上诉人与该房屋具有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错误的。3、在判决结果方面:行政诉讼中对行政行为的撤销,所考察的是做出行政行为当时所使用的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是否合法。而房产证的行政诉讼,也应当考察办证当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事实根据以及办证程序。本案房产证颁发时并没有任何违法或者缺乏事实根据的情形,被上诉人诉状中的理由是该房屋占用土地被临颍县法院依法撤销。对此,上诉人认为,即使撤销土地证的判决造成上诉人房产权利的丧失,也是因为办证以后发生的其他情形,这样的情形属于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注销房产证的范畴,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也应当请求房产管理部门注销,不应当直接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赵家村委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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