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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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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英不服叶县公安局对其治安拘留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杜英不服叶县公安局对其治安拘留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9-23 09:09:22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叶行初字第15号 原告杜英,又名杜梅连,女,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建文,男,1963年11月26日

杜英不服叶县公安局对其治安拘留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9-23 09:09:22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叶行初字第15号

原告杜英,又名杜梅连,女,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建文,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杜英之丈夫。

被告叶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根太,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凤桥,叶县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振铎,叶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副所长。

原告杜英不服被告叶县公安局对其治安拘留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16日向被告叶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英及委托代理人王建文,被告叶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凤桥、郭振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叶县公安局以原告杜英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正常秩序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第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分别于2014年5月10日、6月21日对原告杜英作出叶公(城)行罚决字【2014】0104号、01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查明,2014年3月份以来原告杜英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等非信访接待场所采取散发传单、大声吵闹、制造混乱、向乡政府接待人员要钱施压等手段非法上访,反映其邻居王峰伟非法在责任田上建房,影响其耕种问题(该问题已在2014年2月份解决),被北京市公安局多次书面训诫;在公安机关对其2014年3月4日、3月11日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后,原告杜英不服该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在平顶山市公安局受理阶段,原告杜英于2014年5月9日又到北京非访。2014年6月18日、19日原告杜英到北京中南海、北京大使馆、中纪委周边地区滞留,有意表明上访的意图。被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带到久敬庄救济中心教育批评后被接回。原告杜英反复多次进京非访并被北京警方历次书面训诫,其中4次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原告杜英被反复劝阻无效,实施上述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第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杜英行政拘留处罚。

被告叶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叶公(城)受案字【2014】0683号、叶公(城)受案字【2014】1203号行政卷宗二册,该卷宗能够证明原告杜英在2014年4-6月份多次进京到中南海、大使馆、中纪委周边地区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的事实以及被告的办案程序合法;2、《国务院信访条例》、《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公安局关于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证明被告叶县公安对该案有管辖权以及对原告作出处罚是有法律依据的。

原告杜英诉称,2010年因问村村民王庆云(王峰伟之父)家非法建房占用原告杜英可耕地,乡政府查明属实后,下达了拆迁证,但未执行。原告杜英曾要求乡政府处理,但其一直推诿包庇王庆云,其行为已严重渎职。原告杜英在叶县人民政府不予解决的情况下,被迫前往北京上访,在北京期间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循规而行,不是非法上访,也没有在北京发传单,北京公安局也没有对我训诫,但叶县公安局强行将原告杜英带回,并捏造材料指控原告杜英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以叶公(城)行罚决字【2014】0104号、0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原告杜英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杜英去北京是反映问题的,即是有违法行为也应当由北京公安局执行,叶县公安局无权拘留。原告在北京期间无任何违法记载,现无辜被拘,实属冤枉,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叶县公安局叶公(城)行罚决字【2014】0104号、0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赔偿被拘留10天的经济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北京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制作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告知书》2份,证明原告3月份没去北京中南海上访,被告所述原告杜英在中南海发传单不属实。2、城关乡人民政府拆迁单一份,证明原告上访的诉求没有解决。3、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证明拘留原告杜英是违法的。

被告叶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3月份以来原告杜英多次进京以同一事实非访,3月8日上午被接回叶县,当天下午再次返回北京,于2014年3月11 日下午在天安门东地铁口携带百余份传单准备散发时被当地警方查获。接回后叶县公安局对其2014年3月4日、3月11日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杜英不服该决定,向平顶山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在平顶山市公安局复议期间,原告杜英又于2014年5月9日到北京非访,反映其邻居王峰伟(王庆云之子)家违法建房,影响其耕种问题(该问题已在2014年2月27日彻底解决),并在中南海附近大声吵闹,制造混乱,向乡政府接待人员要钱施压,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被北京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4年6月18日、19日又到北京大使馆、中纪委周边滞留,有意表明上访意图,被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带到久敬庄救济中心批评教育后被谴回。以上违法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证人证言、北京公安局训诫书等相关材料。叶县公安局受理该案后,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依法对原告杜英进行了传唤,对相关接访人员及城关乡人民政府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的事实,依照法定程序向原告杜英进行了行政处罚前的告知行为,保障了原告杜英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信访人采取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因原告杜英多次进京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符合法定从重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杜英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杜英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告知书》,以证明自己在2014年3月份没有去北京上访过。但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可以证实2014年4月4日、4月29日原告杜英进京非访被训诫的事实。2号证据拆迁通知书,原告用以证明自己的诉求没有解决。该通知书是2011年作出的,在2014年2月份,原告的诉求已经解决,因此对原告的1、2号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叶公(城)行罚决字[2014]0104号、0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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