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汝南县罗店镇人民政府诉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 提交日期:2014-09-23 08:32:21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平行初字第29号 原告汝南县罗店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晔,镇长。 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翠萍,常务副县长。 委托代理人扈家齐,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丁春玲,女,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汝南县。 委托代理人张卫华,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汝南县罗店镇人民政府诉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汝南县罗店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晔,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扈家齐,第三人丁春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店镇人民政府诉称,在原告与第三人丁春玲土地确权程序中,第三人出示了一份罗集建(2002)0018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该证存在诸多问题:1、该证登记的00189号按照设置号码的编号应为古塔街道办事处的,而非罗店镇的;2、从2002年开始汝南县土地管理部门启用汝南县国土资源局,而非该证上的土地管理局;3、该争议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而非登记的集体土地;4、丁春玲没有土地来源的发票等相关手续;5、该证缺少地籍档案。基于以上事实,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罗集建(2002)0018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根据以上规定,原告罗店镇人民政府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罗集建(2002)0018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应当具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即原告罗店镇人民政府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丁春玲颁发(2002)0018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事实存在。但原告罗店镇人民政府提供的罗集建(2002)0018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复印件;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亦辩称没有查询到罗集建(2002)0018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相关地籍档案,认为办证行为不存在,原告提供的(2002)0018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复印件,因未提供原件,无法进行核实。第三人丁春玲亦未能提供罗集建(2002)00189号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原件。综上,原告罗店镇人民政府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丁春玲颁发过罗集建(2002)0018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故其起诉缺乏事实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跳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罗店镇人民政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 腾 审 判 员 李 勇 审 判 员 张 俊 峰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勾 向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