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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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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诉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郑州拖拉机厂土地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纠纷一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诉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郑州拖拉机厂土地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 2014-09-22 18:07:09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许行初字第09号 原告中国长城资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郑州拖拉机厂土地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9-22 18:07:09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许行初字第09号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

负责人刘洪新,任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宁欣,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会峰,长城资产郑州办事处工作人员。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懿,任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黄琨,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刘维德,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俊奎,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素敏,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州拖拉机厂。

法定代表人司军胜,系该厂临时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胡军红,女,汉族,系该厂职工。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郑州办事处)诉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郑州拖拉机厂土地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郑州拖拉机厂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职权追加郑州拖拉机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长城资产郑州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尹宁欣、孙会峰,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琨,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冯俊奎、张素敏,第三人郑州拖拉机厂的委托代理人胡军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2002年9月28日,郑州市人民政府根据郑州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用地申请,对其作出《关于郑州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用地的批复》(郑政土[2002]342号),主要内容为:一、将郑州拖拉机厂位于南阳路西、刘砦村北,面积12317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收回并注销原土地登记及郑国用(2000)字第0l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同意将收回的上述土地出让给你公司用于住宅建设,有关用地事项均按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与你公司签订的[郑国土资籍合(2002)第1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规定的各项条款履行;三、望你公司接到此批复后,抓紧完善有关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长城资产郑州办事处诉称:1994年至2001年期间,郑州拖拉机厂共分五笔从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分行南阳路支行借款5719万元。2005年7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将前述五笔借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11年4月,原告除已起诉并判决的2719万元(本金)那笔外,将其余四笔借款债权诉至郑州市中级法院。2011年8月9日,郑州市中级法院作出(2011)郑民四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郑州拖拉机厂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57365412.09元(暂计至2011年3月31日)。这两起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原告共受偿44,099,335.27 元,郑州拖拉机厂尚欠原告本息为108,021,328.55元。2014年5月,郑州市中级法院作出(2013)郑民三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通过这起案件的审理原告才知道郑州拖拉机厂原享有使用权的土地184.766亩已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2002年9月28日作出的郑政土(2002)342号土地管理文件,由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于同日协议出让给郑州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住宅建设。被告在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同时,还将原拖拉机厂厂区内的所有地上建筑物及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注销。二被告的行为既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收回划拨土地情形的原因,也不符合收回划拨土地的程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收回原郑州拖拉机厂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因其违法的具体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8,021,328.55元。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辩称:1、被答辩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答辩人既不是涉案宗地的原使用权人,也不是抵押权人,和涉案宗地没有任何关系,郑州市人民政府2002年9月28日作出的郑政土(2002)342号《关于郑州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用地的批复》,将涉案宗地收回的行为没有侵害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故被答辩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答辩人的起诉早已超过了起诉期限;郑州市拖拉机厂提供的开庭传票显示,(2013)郑民初字第113号民事案件是在2013年11月19日开的庭,在当天被答辩人已经知道了答辩人作出的郑政土(2002)342号文,直到2014年6月才向法院起诉,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被答辩人的起诉早已过了起诉期限。3、答辩人作出的郑政土(2002)342号文将涉案宗地收回的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4、答辩人将涉案宗地收回的行为并未侵害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不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首先,答辩人收回涉案宗地的行为完全合法,没有行政赔偿之基础。其次,答辩人收回涉案宗地的行为没有给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损失,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8项“…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之规定,被答辩人主张的行政赔偿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被答辩人的起诉应该驳回。

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首先,同意郑州市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其次,被答辩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答辩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答辩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3、被答辩人的起诉也早已超过了起诉期限;4、涉案宗地是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土(2002)342号收回的,并非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故答辩人依法不具有赔偿责任。综上,被答辩人的起诉应该驳回。

第三人郑州拖拉机厂述称:同意郑州市人民政府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8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以郑政土[2002]342号文件,对郑州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地申请作出批复,即《关于郑州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用地的批复》,主要内容为:一、将郑州拖拉机厂位于南阳路西、刘砦村北,面积12317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收回并注销原土地登记及郑国用(2000)字第0l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同意将收回的上述土地出让给你公司用于住宅建设,有关用地事项均按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与你公司签订的[郑国土资籍合(2002)第1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规定的各项条款履行;三、望你公司接到此批复后,抓紧完善有关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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