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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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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梦达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河南万邦置业有限公司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原告郑州梦达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河南万邦置业有限公司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 2014-09-22 18:05:10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许行初字第8号 原告郑州梦达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郑州梦达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郑州人民政府郑州市土资源局、第三人河南万邦置业有限公司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9-22 18:05:10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许行初字第8号

原告郑州梦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梦强,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学志,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纯,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懿,任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钧,郑州市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琨,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刘维德,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俊奎,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素敏,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万邦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鹏,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冬梅,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梦达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河南万邦置业有限公司土地行政管理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21日、2014年7月23日分别向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河南万邦置业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州梦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学志、王纯,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钧、黄琨,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的法定代表人刘维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俊奎、张素敏,第三人河南万邦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鹏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梦达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1994年与被告郑州市土地管理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了位于郑州市西大街北、北顺城街东面积为11191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并进行建设。1998年8月18日,原告将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抵押给中国民生银行贷款4300万元,并办理了土地他项权证。后因原告与景悦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16日将原告经评估,价值99930986元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按照三次拍卖保留价抵偿给景悦有限公司。而此时景悦有限公司已于2001年6月27日被香港高等法院颁下清盘令,并于2004年10月23日被香港高等法院宣布清盘结束并免除清盘人职务。依照该事实,自2004年10月24日起,景悦有限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就不复存在,其不具备接收和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更无权从事上述民事行为。之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10月30日与第三人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充合同》,将原本是原告与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主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内容进行了违法变更补充,违反法定程序将该块土地直接“出让”给了第三人。2008年6月1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复决(2008)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该直接将土地过户给第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后,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竟仍于2008年10月28日批复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直接过户给第三人,并向其颁发了郑国用(2008)第0497号土地使用权证。综上,原告认为,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充合同》是违法行为,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将原告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第三人名下也是违法行为,被告将有他项权抵押尚未解除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给第三人更是违法。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确认被告于2007年10月30日与第三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充合同》的行为违法。2、确认被告向第三人颁发郑国用(2008)第0497号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违法。3、判令撤销上述两项行政违法行为。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不是行政法律行为,原告将该合同作为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超出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原告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理由是:(2001)豫法执字第7-2号和(2001)豫法执字第20-2号民事裁定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和《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原告即丧失了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本案的颁证行为与原告再无任何利害关系。另外,《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充合同》的签订主体人不是原告,和原告无关。3、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间。理由是:起诉期间自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2008年郑州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了郑国用(2008)第0497号土地使用权证,根据现有的相关文件,原告在2008年就应知道该宗土地的变化情况。4、郑州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郑国用(2008)第0497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合法。理由是:首先,第三人分别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第二建筑公司、王海源、景悦有限公司签订了房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并且第三人和景悦有限公司向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使用权过户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第三人与上述几家单位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其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豫法执字第20-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了景悦有限公司具有主体资格。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郑州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综上,本案原告与其所诉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1、我局与第三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充合同》是民事行为,不是行政行为,该项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郑国用(2008)第0497号土地使用权证,不是我局颁发的,我局不是适格被告。3、其他意见同郑州市人民政府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河南万邦置业有限公司述称:1、2008年10月6日,原告就郑政土(2008)188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河南万邦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土地使用权过户审批手续的批复》向郑州市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说明原告在2008年已知道本案的颁证行为,故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间。2、其他意见同郑州市人民政府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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