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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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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铁海诉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原告张铁海诉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9-22 17:55:26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许行初字第13号 原告张铁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欣华,女,汉族。 被告郑州

原告张铁海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9-22 17:55:26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许行初字第13号

原告张铁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欣华,女,汉族。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懿,任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岳嵩,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张铁海诉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4年3月17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当日受理后,报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豫法行指字第02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铁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震、陈欣华,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岳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张铁海的申请,经审查于2014年1月25日作出了郑政(行复驳决)[2013]1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决定书确认以下事实:1、申请人于2013年10月22日向被申请人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邮寄一封内件品名为“信息公开申请表”的特快专递邮件,申请公开“郑州市高新区五龙口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2013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单位收发章签收。2、2013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张铁海邮寄了搬迁安置办法及补偿情况。郑州市人民政府认为,被申请人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于2013年11月5日对申请人张铁海通过邮寄方式进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第一组证据:

1、2013年11月28日,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

3、投递查询结果一份;

4、邮件详情单(原告寄发邮件)一份;

5、邮件详情单(收到邮件)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第二组证据:

1、2013年12月9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一份;

2、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清单一份;

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2013年10月14日);

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2013年10月21日涉案);

5、高新区管委会对原告公开的相关材料。

该组证据证明郑州市政府在复议过程中所查明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该组证据证明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郑政(行复驳决)[2013]15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向郑州市人民政府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郑州市人民政府责令郑州高新区管委会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公开郑州高新区五龙口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及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2013年12月2日决定予以受理。2014年2月22日,原告收到郑州市人民政府通过挂号信邮寄的郑政(行复驳决)[2013]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特提起诉讼。1、郑政行复办(复受通)字[2013]1384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通知原告:“你可以直接参加行政复议,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原告在行政复议期间,没有收到参加行政复议的通知,也没有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2、郑政(行复驳决)[2013]1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所采信的证据明显是错误的。理由如下: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收到快递邮件清单上由联络人赵先生,寄件公司五龙口改造指挥部发来的快递,邮件号为370293229586;整个封面没有有关高新区管委会的内容,不能看出是高新区管委会发来的快递。而且里边内容是字数不满3页,无头无尾,没有日期,没有主体人及其公章的三页纸,其不能说明是郑州高新区管委会向原告公开了郑州高新区五龙口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及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请求撤销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行复驳决)[2013]1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2013年12月2日,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作出的郑政复办(复受通)字[2013]1384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行政复议受理程序违法,复议程序启动

后,原告未收到参加行政复议的通知,也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未对证据的证明效力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

第二组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一份(申请日期为2013年10月21日);

该证据证明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信息公开义务机关是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

2、快递邮件单一份(编号EX459489063CS);

该证据证明原告是向郑州高新区管委会发的快递。

3、快递查询单二份;

该证据证明郑州高新区管委会收到原告的快递。

4、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

该证据证明原告在没有收到郑州高新区管委会的信息公开回复后,向被告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

5、郑州高新区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一份;

该证据证明郑州市高新区管委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机构为管委会办公室。办公地址:郑州市高新区国槐街6号。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没有收到高新区管委会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第三组证据:

1、郑政(行复驳决)[2013]15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

该证据证明决定书采信的“证据”不合法,复议程序不合法。

2、顺丰速运邮件单复印件一份(邮件号为370293229586);该证据证明此邮件单不是郑州高新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机构管委会办公室寄发的快递。

3、“四、搬迁安置办法”复印件一份(2页)、“已实际支付款项68482.55万元”复印件一份(1页);

该证据证明被告采信所谓“三页纸”违反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其所谓的“证据”是无头无尾、没有日期、没有印章,也不知道是哪个村或者哪个单位的安置办法和支付款项,不是郑州高新区管委会的信息公开告知书。

4、郑政文[2011]258号《关于印发郑州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一份;

该证明被告的郑政(行复驳决)[2013]15号是违反郑政文[2011]258号文规定的裁决,其采信的所谓“证据”是违反郑政文[2011]258号文规定的,充满违法、违规点。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采信“证据”的程序违法;采信的“证据”也违法;复议决定书是依据违法程序、违反“证据”的裁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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