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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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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二妮、张爱红诉被告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政府撤销许昌市老牌水泥厂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原告郭二妮、张爱红诉被告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政府撤销许昌市老牌水泥厂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 2014-09-22 17:34:43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许行初字第04号 原告郭二妮,女,汉族。 原告张爱红,女,汉族。

原告郭二妮张爱红被告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政府撤销许昌市老牌泥厂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9-22 17:34:43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许行初字第04号

原告郭二妮,女,汉族。

原告张爱红,女,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卫洲,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凯,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朝晖,任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勇,男,汉族。

原告郭二妮、张爱红诉被告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政府撤销许昌市老牌泥厂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二妮、张爱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洲、冯凯,被告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涛、李晓勇到庭参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郭二妮、张爱红诉称:原告系许昌市魏都区五一路办事处运粮河街3号许昌市老牌水泥厂家属院居民,因被告实施许昌市老牌水泥厂改造项目,对该项目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要求征收原告拥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屋,因被告未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将房屋征收决定予以公告,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并于2014年2月25日收到被告邮寄送达的《魏都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和《关于许昌市铁西片区94-1号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该公告规定征收范围为:”运粮河街以南、运粮河以西、五一路以东”,因原告的房屋在该征收范围,故该公告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该关于许昌市老牌水泥厂改造项目范围内房屋征收有关事项作出的决定违法、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主要理由是:一、被告对《魏都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公告》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的目的,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不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其对《公告》规定征收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并不是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也不具有确实需要征收房屋的法定条件,其征收房屋的目的实际上是为了开发房地产项目。因此,被告违背了上述条例规定的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实施征收的要求,其作出房屋征收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二、被告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被告应当将其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其未将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予以公告,依法应属无效。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委托代理人依法向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被告公开“许昌市五一路老牌水泥厂家属院房屋征收决定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收到被告邮寄送达的《魏都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公告》。至此,原告才知道被告作出了该公告。因此,被告违反了法定程序,对其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未予公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未经公告的房屋征收决定属于无效。三、被告作出的决定程序违法之处众多。一是被告未将征收补偿方案公布征求公众意见。二是被告未将被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等调查结果公布。三是被告未组织有关部门对未经登记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处理。四是魏都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制定的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许昌市的相关规定,被告依法不得批准实施征收。五是房屋征收部门未经被征收人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房屋进行评估明显违法。六是被告作出的关于许昌市老牌水泥厂改造项目范围内房屋征收有关事项作出的决定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七是被告未对本次房屋征收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未经魏都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征收补偿费用不足。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收到被告送达的《魏都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公告》时,才知道被告对其房屋作出了征收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魏都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公告》的存在。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许昌市老牌水泥厂改造项目范围内房屋征收有关事项作出的决定。

被告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政府辩称:一、程序方面。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主要理由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规定,原告起诉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许昌市老牌水泥厂改造项目范围内房屋征收有关事项作出的决定”,答辩人认为“有关事项”只是一个模糊的概念,并没有一个具体的指向和目标,所以该项诉讼请求并不是具体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的法定条件。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其中第11项“起诉不符合其他法定要件的”。所以,鉴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不符合起诉的法定要件,导致人民法院无法进行实体审查,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实体方面。答辩人针对许昌市老牌水泥厂改造项目范围内房屋的征收行为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有充足证据证明该行为的合法性,故应当依法判决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体,其主张的事实理由无证据予以支持,纯属主观臆断,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一是答辩人的征收行为符合公共利益需要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答辩人所实施的征收行为正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实施的。许昌市老牌水泥厂居民区与厂区紧密相连,居民住房多为年限较长的老式建筑,住房结构、周边环境均与现代化新型社区不相适应。为了提升城市形象,从根本上改善居民的居住环境,答辩人根据许昌市市委、市政府以及魏都区区委关于加快旧城改造及城中村改造建设的工作要求,结合被征收范围内房屋的实际,依法组织实施了本次征收行为,该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2、答辩人的征收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许昌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28日印发“许政土综[2013]2号关于发布《许昌市本级2013年度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的通知以及《许昌市本级2013年度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答辩人正是根据许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和发布的通知实施的征收行为,该征收行为符合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许昌市当地的实际;二是答辩人针对该征收行为做了必要的程序工作。1、答辩人在作出征收决定后及时在征收范围内发布了征收公告,公告了征收行为的法规依据、征收的范围、征收补偿方案、以及被征收对象所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2、答辩人发布公告对其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并且给公众了30日的征求意见期限,该行为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3、答辩人在被征收范围内广泛发放调查问卷,征求被征收对象的意见、调查了解被征收对象的意愿。4、答辩人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确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及《许昌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试行)》的规定。三是答辩人的征收行为并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1、本次征收行为也是为了提升城市形象,从根本上改善居民的居住环境,不但没有损害二原告利益,反而是改善和提高了包括二原告在内的被征收人的居住环境。2、答辩人在作出征收决定前已经告知了包括原告在内的被征收人相应的征收信息,做到了信息公开,保障了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3、针对本次征收所做补偿项目及标准对全体被征收人均是一致的,没有对任何人作出区别待遇,对二原告的补偿项目和标准与其他被拆迁人也是一致的。综上诉述,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法定要件,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答辩人的征收行为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应当判决依法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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