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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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苌风梅诉封丘县公安局、樊恒奉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苌风梅诉封丘县公安局、樊恒奉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9-22 17:01:38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7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樊恒奉,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苌风梅,女。 委托代理人樊玉敏,男。

苌风梅诉封丘县公安局、樊恒奉治安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9-22 17:01:38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7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樊恒奉,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苌风梅,女。

委托代理人樊玉敏,男。

原审被告封丘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新征,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计涛,封丘县公安局法制室指导员。

委托代理人岳超,封丘县公安局民警。

苌风梅诉封丘县公安局、樊恒奉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上诉人樊恒奉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行初字第0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恒奉,被上诉人苌风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玉敏,原审被告封丘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张计涛、岳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苌风梅与樊恒奉同为封丘县居厢乡河东村人。2013年1月18日17时50分左右,樊恒奉酒后在苌风梅家门口因挑逗本村一有智力残疾病人,与苌风梅发生争吵,继而两人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苌风梅被打伤,樊恒奉也受伤。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樊恒奉之损伤属轻微伤。封丘县公安局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封公(居)行罚决字(2013)2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苌风梅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苌风梅不服向新乡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新乡市公安局经复议撤销了封公(居)行罚决字(2013)2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封丘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17日在告知苌风梅有权陈述申辩权的当日又作出封公(居)行罚决字(2013)32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苌风梅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苌风梅仍不服,再次向新乡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新乡市公安局经复议维持了封丘县公安局封公(居)行罚决字(2013)32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苌风梅不服,依法向封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本案封丘县公安局认定樊恒奉受伤的证据有受害人樊恒奉的陈述、犯罪嫌疑人苌风梅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但是封丘县公安局对樊恒奉所做的询问笔录中樊恒奉对自己的伤是怎么造成的也记不清了,苌风梅对于樊恒奉所受的伤是怎么造成的也不清楚。封丘县公安局对目击者所做的询问笔录也只是证明苌风梅和樊恒奉打架的事实,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樊恒奉所受伤是由原告造成的。法医鉴定证明樊恒奉所受伤害为轻微伤,同样不能证明樊恒奉所受伤害是由苌风梅造成的。在封丘县公安局提供的呈请审批表中,案件承办人汇报的违法事实及证据为樊恒奉酒后与苌风梅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苌风梅将樊恒奉打伤;在本案诉讼中,封丘县公安局在答辩状中仍称“在打架过程中苌风梅将樊恒奉打伤”,而封丘县公安局作出的封公(居)行罚决字(2013)32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为樊恒奉酒后与苌风梅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樊恒奉受伤,前后不一致,认定事实不清。故封丘县公安局作出的治安处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没有规定公安机关在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前告知被处罚人的法定期限,但是为保障治安案件当事人应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公安机关须给被处罚人保留必要的合理期限。本案公安机关对苌风梅作出治安行政处罚时采取当天告知、当天即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且对于苌风梅没有殴打樊恒奉的当面陈述和申辩亦没有作出任何答复或回应即作出了封公(居)行罚决字(2013)32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属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撤销封丘县公安局2013年10月17日作出的封公(居)行罚决字(2013)32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封丘县公安局负担。

上诉人樊恒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公安机关的证据足以认定樊恒奉与苌风梅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樊恒奉受伤,这是客观的。法律对告知的规定是处罚前告知,而未规定当天告知不得当天处罚,所以,公安机关其作出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判,维持封公(居)行罚决字(2013)3251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苌风梅答辩称,封丘县公安局认定苌凤梅殴打樊恒奉以及樊恒奉之伤是苌凤梅所致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樊恒奉之轻微伤是被玻璃扎伤的,与苌凤梅无关。封公(居)行罚决字[2013]32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现查明2013年1月18日17时50分许,……,继而樊恒奉与苌凤梅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樊恒奉受伤。……。对于樊恒奉的伤并没有明确表示是谁所致,显然,认定樊恒奉的伤是苌凤梅造成的这一结论是靠推理得出的。封丘县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前,虽然告知了相关权利,但苌凤梅提出了异议,可封丘县公安局没有给苌凤梅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时间。所以,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一审被告封丘县公安局述称,2013年1月18日17时50分许,封丘县居厢乡河东村村民上诉人樊恒奉酒后与苌风梅发生争吵,继而樊恒奉与苌风梅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樊恒奉受伤,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樊恒奉之损伤属轻微伤。公安机关依法调查取证获得的证据,足以认定樊恒奉与苌风梅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樊恒奉受伤,这是客观的。法律对告知的规定是处罚前告知,而未规定当天告知不得当天处罚,公安机关对苌风梅进行了告知,告知后苌风梅未提出不应对其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公安机关无法定复核对象,不会存在答复。所以,公安机关遂对其作出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一审法院引用副卷中呈请审批表汇报材料中的叙述,来否定处罚决定书中的违法事实,违反证据规则,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判,维持封丘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封丘县公安局依法具有治安行政管理和对辖区内的治安案件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本案中,受害人樊恒奉的陈述、违法嫌疑人苌风梅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法医鉴定均无法证明樊恒奉所受伤是由苌风梅造成的,此情况属于主要证据不足。为保障治安案件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公安机关必须对被处罚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这就需要一定的、合理的期限,本案公安机关对苌风梅作出治安行政处罚时采取当天告知、当天即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且对于苌风梅的陈述和申辩没有作出任何复核,程序不当。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对苌风梅称为“犯罪嫌疑人”不妥,应称为“违法嫌疑人”,二审予以纠正。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樊恒奉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樊恒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强平

审  判  员    刘大春

审  判  员    郭鑫涛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明素娟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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