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建亭与舞阳县马村乡人民政府、刘彦召土地行政处理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9-22 16:37:58 舞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舞行初字第2号 原告刘建亭,男。 委托代理人张国选,舞阳县马村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舞阳县马村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舞阳县马村乡马村街。 法定代表人张清水,职务:乡长。 委托代理人张强,舞阳县马村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中耀,舞阳县马村乡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刘延召,男。 原告刘建亭不服舞阳县马村乡人民政府关于岗寺村刘延召与刘建亭宅基地使用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马政[2013]28号),向舞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舞阳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舞阳县马村乡人民政府作出的马政[2013]28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刘建亭不服,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选,被告舞阳县马村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强、刘中耀,第三人刘延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舞阳县马村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9日对舞阳县马村乡岗寺村刘延召与刘建亭宅基地使用权属争议作出马政[2013]28号行政处理决定。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原告刘建亭诉称,1993年春,由舞阳县马村乡人民政府组织,舞阳县马村乡岗寺村党员干部、群众代表参与,对舞阳县马村乡岗寺村宅基地进行了规划、丈量、定界、确权,实施宅基地有偿使用。此次规划宅基地原告和第三人系东西邻居,原告宅基地南北长20米、东西宽14.5米,第三人宅基地南北长22.6米、东西宽16.5米。2011年,第三人在翻建房屋时向东扩建,经原告丈量第三人向东侵占了0.77米,原告阻止第三人建房,第三人愿出12000元解决纠纷,原告不同意,第三人自愿扒掉了向东多占的0.5米建筑物后,不顾舞阳县马村乡人民政府及马村乡派出所的劝阻强行侵占原告0.22米宅基地,将房屋建成。第三人要求被告舞阳县马村乡人民政府进行确权处理。被告在确权时没有按照舞阳县马村乡人民政府1993年对岗寺村的宅基地规划进行处理,而是按照原告和第三人宅基地使用状况重新进行了确权。把第三人侵占原告的宅基地规划到了第三人的宅基地上,做出了马政[2013]28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认为被告舞阳县马村乡人民政府做出的马政[2013]28号行政处理决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特诉至贵院要求:一、撤销被告舞阳县马村乡人民政府做出的马政[2013]28号行政处理决定;二、依法确认第三人侵犯原告宅基地的事实;三、责令第三人拆除非法占有原告宅基地的违法建筑。庭审中,原告将以上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一项诉讼请求,即撤销被告舞阳县马村乡人民政府做出的马政[2013]28号行政处理决定。被告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限提供证据,原告对于当庭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被告应当承担败诉的风险,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舞阳县马村乡人民政府辩称,马政[2013]28号行政处理决定符合事实,于法有据,程序合法。第三人刘延召在原规划的宅基地上翻建房屋时,遭到东邻原告刘建亭阻挠,无法施工,在与原告刘建亭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第三人刘延召于2011年8月口头向被告申请进行确权处理。接到申请后,被告对舞阳县马村乡岗寺村规划状况进行了调查,舞阳县马村乡岗寺村规划岛图已不存在,仅存当时确权发证农户底册。被告工作人员到现场调查、丈量时,原告刘建亭拒不到场,要求原告刘建亭提供第三人刘延召侵占其宅基地证据及状况时,刘建亭说不出侵占状况,也不认可丈量结果,不配合调查,后经舞阳县马村乡岗寺村有关人员组织调解无效,第三人刘延召再次要求被告处理,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以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予以受理。经调查,被告舞阳县马村乡人民政府认为,原告刘建亭对第三人刘延召侵占其宅基地的事实表述不清,双方宅基地界址不清,后依推理不能证明侵占事实。在被告作出处理决定之前,没有证据证明县或乡级政府对原告刘建亭和第三人刘延召的宅基地进行过确权发证。原告刘建亭及第三人刘延召在土地使用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不听劝阻,未取得规划许可,被告不予支持原告及第三人私自改扩建房的行为。2012年5月5日被告作出了马文[2012]3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向舞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舞阳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诉至法院,2013年3月18日,舞阳县人民法院以“马村乡人民政府没有进行调解即作了确权处理决定,没有对当事人权益做到最大保护”程序违法为由,判决:“1、撤销被告舞阳县马村乡人民政府作出的马文[2012]3号宅基地使用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2、责令被告舞阳县马村乡人民政府在9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6月26日,被告组织双方当事人在舞阳县马村乡国土资源所进行调解,调解达不成一致,现场调解失败。2013年9月9日,被告依法作出了《马村乡人民政府关于岗寺村刘延召与刘建亭宅基地使用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马政[2013]28号)。2014年1月27日,舞阳县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马政[2013]28号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综上,舞阳县马村乡人民政府作出的马政[2013]28号宅基地使用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原告刘建亭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延召述称,1、原告向舞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舞阳县人民政府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属于违法,舞阳县马村乡人民政府作出的马政[2013]28号宅基地使用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已经生效;2、原告既无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证又没有人民政府的确权书,原告的诉求无法律依据;3、原告的诉请不真实。原告诉称,第三人侵占原告宅基地0.77米属于胡编乱造,原告宅基地南北长20米,东西宽14.5米,也属于胡编乱造,应该是长20米,北宽14.5米,南宽13.5米。综上所述,贵院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舞阳县马村乡人民政府作出的马政[2013]28号行政处理决定,认为刘延召与刘建亭双方宅基地虽然有一九九三年统一规划,但双方宅基地政府均没有确权,且双方界址不清,双方在全村统一规划后都在双方相邻处搭建了棚及围墙,争议的土地属刘延召长期建棚占用。刘延召与刘建亭双方均在马村乡正受理纠纷而未做出《行政处理决定书》期间,未按翻建房规划程序擅自在自认为一九九三年乡村规划给自家的宅基地范围内翻建房屋,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相关规定,现决定:1、刘建亭诉求刘延召侵占宅基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双方宅基地面积按实际占有面积保持不变。 另查明,被告舞阳县马村乡人民政府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未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