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阳县北舞渡镇田李村三组与舞阳县人民政府、田来安土地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9-22 16:34:56 舞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舞行初字第4号 负责人田运卿,职务:组长。 委托代理人田恩典,男。 委托代理人刘彦亭,舞阳县文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舞阳县人民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宋耀生,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宋亚,舞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东升,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田来安,男。 原告舞阳县北舞渡镇田李村三组不服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2009年6月3日为第三人田来安颁发的舞集用(2009)第14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田运卿及委托代理人田恩典、刘彦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亚、孙东升,第三人田来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3日为第三人田来安颁发的舞集用(2009)第14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未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原告诉称,第三人田来安属于舞阳县北舞渡镇田李村二组村民。2014年3月,第三人在原告的土地上挖基建房,原告一边派人进行阻止,一边向上级土地部门反映,县乡两级土地部门工作人员及时赶到现场进行制止并责令第三人停止施工。第三人田来安出示了其持有的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舞集用(2009)第14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认为,被告将舞阳县北舞渡镇田李村三组的土地登记在舞阳县北舞渡镇田李村二组村民田来安名下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所有权。因此,要求依法撤销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田来安颁发的舞集用(2009)第14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被告辩称,经被告查询舞阳县北舞渡镇国土资源所和舞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记录及土地登记档案,均没有第三人田来安持有的舞集用(2009)第14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登记档案。因此,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持有的舞集用(2009)第14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第三人递交的有办证申请,办证申请上有舞阳县北舞渡镇田李村村主任和书记签名,经办人员是舞阳县北舞渡镇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郑新干,第三人持有的舞集用(2009)第14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合情合法,档案资料没有是土地部门的事情,与第三人没有关系,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是真实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舞阳县北舞渡镇田李村三组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4月3日舞阳县北舞渡镇田李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舞阳县北舞渡镇田李村三组村民田运卿为北舞渡镇田李村三组组长;2、2014年4月3日舞阳县北舞渡镇田李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田来安的一处宅基地占用北舞渡镇田李村三组的土地。 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质证称,由于第三人持有的舞集用(2009)第14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没有档案资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发表意见。 第三人田来安质证称,1、对田运卿的组长身份无异议;2、第2份证据是不真实的,2014年5月10日北舞渡镇田李村会计李自民在原告提供的证明上签名证实第三人田来安使用的宅基地属北舞渡镇田李村二组的。 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4月20日舞阳县国土资源局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田来安持有的舞集用(2009)第14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在舞阳县国土资源局没有土地登记记录;2、2014年4月21日舞阳县国土资源局北舞渡国土资源所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田来安持有的舞集用(2009)第14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在舞阳县国土资源局北舞渡国土资源所没有土地登记档案;3、舞阳县国土资源局北舞渡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郑新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郑新干的身份信息;4、2014年5月21日调查笔录一份三页。证明舞阳县国土资源局北舞渡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郑新干没有为第三人田来安颁发舞集用(2009)第14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原告舞阳县北舞渡镇田李村三组质证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田来安质证称,1、没有土地登记档案是土地部门的事情,与第三人无关;2、郑新干的笔录不真实,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是经村干部同意由郑新干办理的。 第三人田来安提供的证据有:1、第三人田来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田来安的身份信息;2、2009年6月3日舞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田来安颁发的舞集用(2009)第14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一份三页。证明第三人使用土地的合法性;3、2014年5月10日舞阳县北舞渡镇田李村会计李自民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田来安持有的舞集用(2009)第14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归舞阳县北舞渡镇田李村二组所有。 原告舞阳县北舞渡镇田李村三组质证称,1、对第三人提供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第三人田来安持有的舞集用(2009)第14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为舞阳县北舞渡镇田李村三组的土地。 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质证称,1、对第三人的身份无异议;2、对舞集用(2009)第14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无法确定真伪。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土地位于舞阳县北舞渡镇田李村。2009年6月3日,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田来安颁发了舞集用(2009)第14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未提供颁发舞集用(2009)第14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档案资料。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的规定,本案被告不提供颁发舞集用(2009)第14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能证明土地来源及颁证程序的合法性,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田来安颁发舞集用(2009)第14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没有事实根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田来安颁发舞集用(2009)第14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保 伟 审 判 员 陈 宏 基 审 判 员 胡 宝 山 二O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峥 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