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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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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建喜与舞阳县人民政府、杨秀峰土地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杨建喜与舞阳县人民政府、杨秀峰土地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 2014-09-22 16:31:51 舞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舞行初字第6号 原告杨建喜,男。 委托代理人孟志亚,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亚豪,河南华表律师事务

杨建喜与舞阳县人民政府、杨秀峰土地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9-22 16:31:51

舞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舞行初字第6号

原告杨建喜,男。

委托代理人孟志亚,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亚豪,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舞阳县人民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宋耀生,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郑重,舞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东升,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秀峰,男。

委托代理人陈元林,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建喜不服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2003年7月13日为第三人杨秀峰颁发的舞国用(2003)字第78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志亚、张亚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重、孙东升,第三人杨秀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元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祖母李景2003年5月24日立下遗嘱将其应分的房产(包括法院判给的房产)赠与原告并进行了公证。原告的祖父杨运德和祖母李景生前共有两处房产,分别位于舞阳县舞泉镇广场路17号和舞阳县舞泉镇上海路中段东侧。杨运德2001年病故,生前未分家析产,李景2010年3月6日病故后,原告持遗嘱和公证书找到第三人要求分割杨运德和李景遗留的房产并接受赠与。第三人不同意,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杨秀峰出示了其持有的诉争房产的舞国用(2003)字第78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出示了凭此证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一审败诉后,上诉至漯河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4月5日原告撤回上诉。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杨秀峰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系杨运德的土地证变更而来的,杨运德2001年病故,李景2010年病故,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变更土地使用权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办证程序严重违法。因此,要求依法确认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杨秀峰颁发的舞国用(2003)字第78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一、被告为第三人杨秀峰颁发的舞国用(2003)字第78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本案诉争的土地所有权归舞阳县舞泉镇东大街第五村民组,原属街组规划给杨运德的宅基地。杨运德有两个儿子,长子杨春峰,次子第三人杨秀峰,原告杨建喜为杨春峰的儿子。被告1998年4月为杨运德颁发了舞国用(1998)字第02993号土地使用证,杨运德2001年11月26日病故。2003年6月20日第三人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0年4月20日杨运德契约声明,以前和大儿子杨春峰分家协议有效,杨运德和李景(杨运德之妻)百年后全部财产归杨秀峰。2、2003年4月23日舞泉镇东大街第五村民组证明,同意将杨运德本案诉争宅基地变更为第三人。3、2003年4月20日《房屋土地变更协议书》,李景同意将本案诉争宅基地更名为第三人所有,李景、第三人按有指印,舞泉镇东大街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同意变更手续意见并加盖公章。4、2003年6月19日李景声明,同意将本案诉争宅基地变更给杨秀峰,2003年4月20日所立《房屋变更协议书》真实有效,李景加盖手印,并有见证人加盖指印。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审核为第三人进行了土地变更登记,颁发了舞国用(2003)字第78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二、被告颁证程序合法。杨运德生前使用的宅基地归舞泉镇东大街第五村民组所有,系集体规划的宅基地。杨运德病故后,与其共同生活的儿子杨秀峰申请使用该土地,街组及其母亲同意后,被告为其办理了土地变更登记,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杨建喜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一、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舞国用(2003)字第78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行为违法,要求撤销理由不成立。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舞国用(2003)字第78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办证时第三人提供下列材料:1、2003年4月20日房屋土地变更协议书;2、2003年4月21日东街村委会的证明;3、2003年4月20日调解书;4、2000年4月21日父亲杨运德的契约声明及在场人申宽证言的公证书;5、2003年6月19日母亲李景的声明及对在场人杨德松、杨成玉、牛胜林证言。这些证据证明杨运德及李景生前均同意将位于上海路的土地及房屋办在第三人名下。至于原告祖母立遗嘱将其所分的房产赠与给原告是没有根据的,因为原告的祖母所立的遗嘱未载明将哪些财产赠与原告。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原告因房产纠纷与第三人发生的民事案件在2010年10月21日开庭时,第三人就已向法庭出示了舞国用(2003)字第78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如果原告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在此后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在知道被告颁证行为三年零六个月后才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三个月的法定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杨建喜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杨建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杨建喜的基本身份信息;2、2014年5月27日舞阳县东街村民委员会第五居民组证明一份。证明杨运德和李景夫妇生前及去世后合法继承人为六个子女;3、2003年5月24日李景所立遗嘱。证明李景同意将其所分房产赠与原告杨建喜;4、2003年5月28日舞阳县公证处(2003)舞证民字第28号公证书。证明2003年5月24日遗嘱中,遗嘱人、代书人在遗嘱上的盖章、捺指印、签字均属实。5、2003年7月23日舞阳县房产事业管理局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本案诉争的土地证号为7886。

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质证称,1、对第1、3、4、5组证据没有异议;2、杨运德和李景夫妇的六个子女的情况以第三人杨秀峰的确认为准。

第三人杨秀峰质证称,1、对第1、5组证据没有异议;2、对六个子女的情况也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杨运德和李景夫妇病故后,五个子女并未提出继承,且杨运德和李景夫妇生前一直与第三人共同生活;3、2003年5月24日遗嘱内容不明确,没有涉及到具体的财产内容。

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有:舞国用(2003)字第78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档案一份二十二页。证明被告为第三人杨秀峰颁发舞国用(2003)字第78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杨建喜质证称,1、诉争土地属于国有性质而不是集体性质,因没有相关权利人的签字, 2003年4月23日舞阳县东街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组的证明是无效的,2003年4月20日舞阳县舞泉镇东街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书是无效的,所认定的房屋由杨运德和杨秀峰所建不属实;2、2000年4月21日的契约声明不是遗嘱,契约上只有一个亲属签名,没有李景的亲笔签名,属于无效契约声明;3、2003年7月3日土地登记审批表初审意见的审核违反法定程序,杨运德和李景的六个子女都有继承权,申请上没有其他人的认可签字;4、2003年6月9日李景的声明违反法律规定;5、2003年7月21日第三人杨秀峰的保证,行政机关应当在异议解决后再行登记,属于程序违法。

第三人杨秀峰质证称,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清楚,颁证程序合法。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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