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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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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世会与获嘉县人民政府撤销行政决定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许世会与获嘉县人民政府撤销行政决定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9-22 11:26:47 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新行初字第13号 原告许世会(曾用名许世慧),女, 1975年6月15日出生,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王立鹏,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获

许世会与获嘉县人民政府撤销行政决定一案

提交日期:2014-09-22 11:26:47

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新行初字第13号

原告许世会(曾用名许世慧),女, 1975年6月15日出生,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王立鹏,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永记,县长。

住所地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胡封斌,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世会诉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撤销行政决定一案,于2014年4月17日向获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指定其他法院审理。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新中行辖字第38号行政裁定书指定辉县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许世会于2014年6月5日递交了请求辉县市法院行政庭回避的申请书,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新中行辖字第64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新乡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3日向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行政裁定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世会及委托代理人王立鹏、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封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关于注销许世会持有的获国用(籍)字第200106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认为该宗土地座落于获嘉县城关镇小西关村,因许世会不是小西关居委会居民,不具备取得该处土地使用权资格,许世会在2001年5月份办理该处土地登记时有意隐瞒这一事实,故依法注销许世会所持有的获国用(籍)字第200106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许世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小西关村委会给许世会出具的办理土地证的申请;

2、土地登记册,证明获嘉县人民政府对申请的土地进行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颁发证书;

3、小西关村委会2005年6月2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许世会不是小西关村村民;

4、小西关居委会2005年6月2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许世会不是我区居民,不具备在我居区划宅基地条件;

5、小西关居委会2013年8月2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宅基地1992年已划给沈某某,该宅基地属于许世会骗取得来的;

6、小西关居委会2013年8月3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目的同上;

7、1992年3月27日收入凭证,证明沈某某已向小西关村委会缴纳宅基地款2945元;

8、2005年11月24日获嘉县国土局发布的拟决定收回许世会土地使用权的公告;

9、2005年12月8日获嘉县国土局在新乡日报上发布的拟注销许世会土地使用权公告;

10、行政裁定书,证明法院在审理沈某某诉政府颁证一案中,法院以土地局已发布注销公告为由,中止诉讼;

11、复议决定书,证明新乡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获嘉县人民政府的注销决定。

被告未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原告许世会诉称,2001年5月,经原告申请,获嘉县人民政府经过审查和核查,向原告划拨了位于获嘉县小西关的180平方米住宅用地使用权,颁发了获国用(籍)字第200106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到2013年12月18日,被告所属国土资源局的人员向原告送了一份“关于注销许世慧持有获国用(籍)字第200106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以原告不是小西关居民而不具有取得该处土地使用权的资格为由,注销原告持有的获国用(籍)字第200106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后,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6日向原告递送了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这一不合法决定。原告认为,该处土地在2001年已经属于国有土地,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必须是该处土地所在的居民委员会居民,原告当时申请的就是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经过审查和核查,同意划拨并颁发了获国用(籍)字第200106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而且申请程序合法,无违法之处,原告也没有故意隐瞒身份。被告为了不可告人的不法目的,找了这个法律上根本不存在的借口,错误地注销了原告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而且被告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与本案的情况根本不相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实际上也根本没有法律依据。所以被告作出的这一决定属于不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

原告许世会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在辉县法院提交的答辩状,证明被告认为其为许世会颁发的获国用(籍)字第200106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

2、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土地使用证2001年5月份合法取得。

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辩称,2001年5月10日,经申请人申请,获嘉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获国用(籍)字第200106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5月20日,第三人沈某某不服获嘉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的获国用(籍)字第200106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沈某某出具了1992年3月27日获嘉县城关镇小西关村民委员会(后改为获嘉县城关镇小西关村居民委员会)现金收入凭证一份,证明该争议土地于1992年3月份小西关村民委员会就已经划给了第三人沈某某。2013年8月30日,城关镇小西关居民委员会也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申请人许世慧不是小西关居民,居委会也从来没有给许世慧划过宅基地。被告经过查证,认为原告在申请办理该处土地登记时有意隐瞒自己的身份证明,采取欺骗手段取得该处土地的使用权资格,此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依法注销了原告所持有的获国用(籍)字第200106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2月10日,原告许世会不服向新乡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了新政复决(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获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注销决定。请求新乡县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注销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对于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

证据1、2、是被告发证情况;证据10、行政裁定书;证据11、复议决定书。证据3-7被告注销本案所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证据,但不能证明注销程序的合法性;对证据8、9原告有异议,被告承认该公告不是本案行政注销程序。

(二)对于原告许世会提供的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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