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玉源化工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与新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明刚行政撤销一案 提交日期:2014-09-22 11:25:57 行政判决书 (2014)新行初字第11号 负责人:王学军,经理。 住所地: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原守领,该公司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金锋,该公司法律顾问。 法定代表人:张献亮,局长。 住所地:新乡市。 委托代理人:刘文辉,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本铁,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明刚,男。 委托代理人:于之峻,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市玉源化工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诉被告新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明刚行政撤销一案,于2014年6月26日向新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3日向被告新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明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告知书、应诉通知书、传票、合议庭成员告知通知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乡市玉源化工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守领,被告新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文辉、王本铁,第三人李明刚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之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编号为0420140406001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新乡市玉源化工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新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李明刚与张某身份及其之间的关系; 2、营业执照,证明玉源化工有限公司一分公司; 3、工伤申请、工伤申请表、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存根、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存根、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决定文书回执,证明工伤程序;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路线图,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经过; 5、证人证言:王某某、李某、张某某,证明下班途中; 6、新劳人仲裁字(2012)13号新乡县仲裁委仲裁裁决书、(2012)新民初字第624号新乡县人民法院裁定书、(2012)新民初字第933号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决书、(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589号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证明劳动关系; 7、三附院诊断证明书及病例、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例,证明治疗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为:1、《工伤认定办法》;2、《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新乡市玉源化工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诉称:第三人爱人张某与原告发生劳动争议并申请工伤一案,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认定第三人爱人系工伤,原告认为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因张某不是原告单位职工,其与原告事实上是劳务关系。张某是在原告收料季节,在原告单位付款员下班后将尚有的未付款的送料户的款项付清,每天劳务费30元,其本人去不去是本人决定,不受公司制度约束。如果张某不去,付款员将当日工作干完后下班,公司给付加班费,当天就不再支付张某劳务费,由此可知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所以,原告与张某是劳务关系,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不足、是错误的,同时张某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是2011年3月22日晚8点半也是没有证据证明是下班回家,故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决定,由被告重新作出决定,确认第三人的爱人不构成工伤。同时原告再次提出,从张某2011年3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到张某于2013年10月病故,迫于第三人经常去原告处堵厂门找领导闹事等压力,原告在此期间共借给第三人费用约13万元用于张某看病和埋葬,且第三人于2013年10月9日借丧葬费时明确表态不再闹事,一切到底。既然第三人还继续提出不合理要求,原告要求第三人将借款约13万元全部归还。 原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被告新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我单位认定工伤所依据的事实清楚,原告新乡市玉源化工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诉称我单位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成立。1、本案原告与第三人李明刚的爱人张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新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裁字(2012)13号仲裁裁决书、新乡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933号判决书、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589号裁定书均明确无误的认定新乡市玉源化工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与张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第三人李明刚的爱人张某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1)第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路线图和证人王某某、李某、张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张某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故我单位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综上,我单位在本案工伤认定中,依据充分,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起诉。 第三人李明刚述称:1、新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0420140406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受害职工张某是否是下班时间发生交通事故,在已生效的新乡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933号判决书中已经对张某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明确认定。2、《工伤认定办法》第17条规定,应当由原告举证。本案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法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当时依法向原告发出了协助调查通知书,而本案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张某所受到的伤害不是工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依法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3月22日晚8点40分左右,张某骑电动车下班回家,行驶到新长路鸿达纸厂十字路口与一辆货车相撞,造成张某受伤,张某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张某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因此张某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应当认定是工伤。被告依法作出的认定决定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3、原告提出要求第三人将借款13万全部归回,我方认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当与本案一并审理。因此第三人认为被告作出的编号为0420140406001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认定决定书,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明刚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