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9-20 09:37:01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滑行初字第13号 原告高宏庆,男,1965年生。 委托代理人景长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滑县道口镇解放中路。 法定代表人陈忠,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鹏,滑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瑞兵,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肖庆春,男,1941年生。 委托代理人肖玉明,男,1979年生。 原告高宏庆不服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5月为第三人肖庆春颁发的滑集用(2004)字第80903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肖庆春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宏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景长征、被告滑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鹏、朱瑞兵、第三人肖庆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滑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陈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5月为第三人肖庆春颁发了滑集用(2004)字第80903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地籍调查表;2.原《土地管理法》第九条;3.《土地登记规则》(1995年12月1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 原告高宏庆诉称,1994年原告向所在的二队提出规划宅基地申请(村里规定各队是各队的宅基),经当时的二队队长张希顺与肖德岺研究,决定在村民高宏志(高宏庆之弟)宅院北属于二队的宅基地上为原告规划宅基。当时高宏志宅后的宗地南北11.8米,东西24米,作为宅院显小,经二队干部与高宏志和高宏庆协调,高宏志自愿将屋后2米地方让给高宏庆,这样原告的宅院为南北13.8米,东西24米。二队干部将规划此宅院情况报告给时任村两委干部柴喜连、谷存才同意并批准。规划后原告便开始栽树一直经营管理至今。2014年突然接到滑县人民法院传票,才知道本村三队村民肖庆春起诉侵权,而实际上1998年根本没给肖庆春规划宅基,肖庆春所称的2004年5月10日被告给其颁发的滑集用2004字第80903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大小队干部及四邻均不知。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滑集用(2004)字第80903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高宏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 肖庆春2013年12月31日民事诉状;2.滑县人民法院2014年3月7日立案审批表;3.滑县人民法院2014年3月7日传票;4.白庄村民委员会2014年4月4日证明;5.白庄村第二村民小组2014年4月4日证明;6.白庄村第三村民小组2014年4月4日证明;7.张希顺、柴喜连、肖德岺2014年4月8日证明;8. 张希顺(2014年3月12日)、柴喜连(2014年3月21日)、肖德岺(2014年3月21日)证明;9. 张希顺2014年3月12日证明;10.王四军2014年3月16日证明;11. 高宏志2014年4月9日证明;12.王守存2014年3月26日证明;13.白庄村民委员会2014年5月5日证明;14. 柴喜连2014年4月11日证明。 被告滑县人民政府辩称,2004年5月10日,第三人持土地来源证明等证据,申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颁证。申请人填写了制式土地登记申请书,被告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了地籍调查,四邻指界签章,制作了宗地草图,经过审核,为第三人颁发了滑集用(2004)字第80903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依《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赋予的职权,按《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实体与程序为第三人颁证,实体、程序、法律适用均正确合法。本案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已十年有余,原告起诉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原告对本案具体行政行为起诉,无合法有效证据证实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第三人肖庆春述称,原告说的没道理,我的证办的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肖庆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肖长明1998年古历7月26日证明。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滑集用(2004)字第80903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现状照片8张。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过程中取得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对其证明被告颁证过程及程序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本院亦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据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明有关行政及民事争议由来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4、13份证据,证据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5、6份证据,证据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该2份证据对于争议土地权属的确认未经村委认可,不能充分支持原告的主张,对其在本案中的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7—12、14份证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系公民个人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证,对方不予认可,且均未附具证明人的身份证明,其中原告提交的第7、8份证据系多人联合出证,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8份证据在本案中的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肖庆春颁发了滑集用(2004)字第80903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4年3月7日,第三人肖庆春对原告高宏庆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本院判令原告清除种在第三人宅基地上的树木,第三人并在民事诉状中明确将自己已经取得滑集用(2004)字第80903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作为起诉原告侵权的主要理由。原告不服该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一方面,证载土地上现有原告栽种的树木,另一方面,第三人在民事诉状中明确将自己已经取得滑集用(2004)字第80903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作为起诉原告侵权的主要理由,所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滑集用(2004)字第80903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与原告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高宏庆依法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原《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的规定,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但是,被告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以下违法之处:第一,主要证据严重不足。《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其他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并无第三人申请土地登记时应提交的上述材料。《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三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的地籍调查。”本案中,在被告提交的地籍调查表中,对于法人代表或户主、批准用途、实际用途、使用期限、界址调查员姓名等重要内容均未填写,特别是地籍调查表中的“权属调查记事及调查员意见”、“地籍勘丈记事”、“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等栏目均为空白。第二,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是颁证未经第三人书面申请。《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土地登记,申请者需向土地管理部门领取土地登记申请书。”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无土地登记申请书。二是颁证未经依法审批。《土地登记规则》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籍调查和土地定级估价成果,对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级、价格等进行全面审核,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无土地登记审批表,应视为该土地登记未经发证机关依法审批。三是颁证前没有履行公告程序。《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对认为符合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本案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明土地登记已经公告的有关证据。综上,被告所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严重不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本案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称其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是在收到第三人的民事诉状时的2014年3月7日,而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时间是2014年4月17日,期间显然是在三个月内。另外,被告对于其提出的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也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5月为第三人肖庆春颁发的滑集用(2004)字第80903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滑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万众 审判员 辛国喜 审判员 耿振军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赵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