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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高芳明不服内黄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高芳明不服内黄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9-20 09:36:11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滑行初字第16号 原告高芳明,男,1967年生。 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内黄县民政局,住所

高芳明不服黄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

提交日期:2014-09-20 09:36:11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

(2014)滑行初字第16号

原告高芳明,男,1967年生。

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内黄县民政局,住所地内黄县城二帝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刘宇英,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书英,女,1974年生。

委托代理人冯保安,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芳明不服被告内黄县民政局于2010年5月7日为第三人刘书英与高国明(已故)颁发的豫内结字011004278号结婚证,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刘书英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芳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民、被告内黄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俊田、第三人刘书英的委托代理人冯保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宇英、第三人刘书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内黄县民政局于2010年5月7日为第三人刘书英与高国明(已故)颁发了豫内结字011004278号结婚证。被告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内黄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办事指南》;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3.《婚姻登记条例》;4.《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定》。

原告高芳明诉称,我弟弟高国明于2010年5月6日在安徽省凤阳县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时,刘书英说与我弟弟有结婚证,当时我家也没看真假及时间。2014年国家征地刘书英又要卖我家耕地时,我才知道弟弟死后,被告于2010年5月7日为第三人和我弟弟颁发了结婚证。被告行为明显违法,造成我弟弟死亡赔偿金等被第三人领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豫内结字011004278号结婚证。原告高芳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4月23日内黄县东庄镇小屯村委会证明;2.公证书;3.出生证明;4.高艺柔常住人口登记卡;5.高国明常住人口登记卡;6.刘书英常住人口登记卡;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尸体检验报告;9.收条;10.人民调解协议书;1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2.高国明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13.高国明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14.刘书英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15.刘书英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

被告内黄县民政局辩称,2010年5月份,第三人与高国明来到被告处要求补办结婚登记。被告工作人员审核后,根据规定为第三人颁发了结婚证,有原始档案为证。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第三人刘书英述称,第三人2014年5月7日在被告处领的结婚证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刘书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证据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2—10份证据,系高国明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交通事故处理的相关材料,证据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对其证明相关交通事故处理情况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1—15份证据,系被告为第三人及高国明办理结婚登记时的相关材料,证据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被告亦予认可,对其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及高国明办理结婚登记的程序及过程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书英与高国明(已故)原系同居关系,二人并于2008年10月28日生一女儿高艺柔。2010年5月6日23时50分许,高国明在安徽省凤阳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5月7日,被告内黄县民政局为第三人刘书英与高国明颁发豫内结字011004278号结婚证,刘书英并以高国明妻子的身份参与了该交通事故的处理。高国明的哥哥高芳明不服被告颁发的该结婚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内黄县民政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认可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是2010年5月7日,该时间明显是在高国明因交通事故死亡之后,所以作为婚姻登记一方的高国明在事实上不可能对该登记行为提出异议。而该婚姻登记行为是被告在一方当事人高国明死亡后作出的涉及当事人人身关系及与之相关的财产关系的十分重要的行为,原告高芳明作为高国明的近亲属,在高国明客观上不可能对该登记行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依法应该可以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即高芳明依法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一方面,被告内黄县民政局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仅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法律依据,而未提供其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任何实体证据,根据上述规定,应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另一方面,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及高国明办理结婚登记程序及过程的相关证据予以认可,并明确认可第三人申请婚姻登记和颁发结婚证的时间是2010年5月7日。同时,第三人刘书英亦明确认可被告为其颁发结婚证的时间是2010年5月7日。综上所述,被告审查并为第三人及高国明办理被诉结婚证的时间是在高国明因交通事故死亡之后,高国明本人客观上不可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明显虚假。在高国明已经死亡的情况下,该结婚登记行为欠缺结婚登记应有男女双方这一最基本的合法有效要件,严重违法法律规定,依法应当确认该行政行为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内黄县民政局于2010年5月7日为第三人刘书英与高国明(已故)颁发的豫内结字011004278号结婚证无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内黄县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万众

审判员  辛国喜

审判员  耿振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  华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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