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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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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友芳诉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原告赵友芳诉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9-20 08:29:15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巩行初字第18号 原告赵友芳,女,195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 委托代理人刘红华,系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

原告赵友芳诉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

提交日期:2014-09-20 08:29:15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巩行初字第18号

原告赵友芳,女,195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

委托代理人刘红华,系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勋,系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新亭,市长。

委托代理人程小雷,男,系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新立,男,系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方广仁,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上街区。

原告赵友芳诉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友芳于2014年9月4日主动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友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赵友芳承担。    

审  判  长   姚光辉

人民陪审员   王喜先

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建军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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