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书明诉被告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恢复职工身份一案 提交日期:2014-09-20 08:26:31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巩行初字第7号 原告宋书明,男,195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法定代表人吴建禄,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海波,系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曹军锋,系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 原告宋书明诉被告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恢复职工身份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宋书明于2014年6月18日主动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宋书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宋书明承担。 审 判 长 姚光辉 人民陪审员 王喜先 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莹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