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巩义市城区鑫海伦烫染店诉被告巩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征收一案 提交日期:2014-09-20 08:24:12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巩行初字第9号
法定代表人王元洪,局长。 原告巩义市城区鑫海伦烫染店诉被告巩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征收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巩义市城区鑫海伦烫染店以已与被告庭外和解为由,主动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巩义市城区鑫海伦烫染店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巩义市城区鑫海伦烫染店承担。 审 判 长 姚光辉 人民陪审员 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 王喜先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建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