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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范金星诉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行政销案决定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范金星诉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行政销案决定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9-19 19:15:12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2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金星,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

金星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行政销案决定一案

提交日期:2014-09-19 19:15:12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2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金星,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

法定代表人王建修,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勇,该局秦岭路工商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陆斌,该局建设路工商所副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建设路店。

法定代表人姚小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朝华,该店职工。  

上诉人范金星因其诉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以下简称中原工商分局)行政销案决定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中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上诉人范金星,被上诉人中原工商分局委托代理人于勇,被上诉人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建设路店(以下简称大商建设路店)委托代理人王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中原工商分局于2014年1月13日收到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交办的范金星举报大商建设路店销售的“猫哆哩酸角糕”和“猫哆哩酸角果派”的营养标签所标示能量1350千焦不符合规定。被告于当日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被告中原工商分局对大商建设路店的委托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提取了相关证据。被告随后向上述商品的生产企业所在地玉溪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送了案件移送函。玉溪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2月17日向被告作出了回复。该回复的主要内容为:经玉溪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调查落实云南省玉溪市甜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酸角糕及酸角果派营养成分表中所标识能量及营养素含量值根据多批次产品检验结果评估所得,包含各批次产品之间检验结果差异。GB28050-2011中6.4有规定,在产品保质期内所标识值符合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要求即可。范先生所提到的能量=蛋白质×17+脂肪×37+碳水化合物×17=81×17=1377kJ 仅是能量的计算方式,未考虑误差允许范围。该公司标识的营养成分值及能量符合GB28050-2011的标准要求。该回复中还载明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即能量≤120%标示值。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对大商建设路店作出郑工商中原建不字[2014]001号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被告于当日对原告作出郑工商中原建告(2014)第6号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原告举报所涉及的云南省玉溪市甜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猫多哩酸角糕”和“猫多哩酸角果派”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被举报人违法事实不成立,决定销案处理。后被告将该告知书及玉溪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回复邮寄给了原告。原告不服,起诉来院,认为第三人销售的“猫哆哩酸角糕”的营养标签所标示能量1350千焦不符合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的销案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另查明,第三人销售的“猫哆哩酸角糕”和“猫哆哩酸角果派”的营养标签标示能量1350千焦(kJ),蛋白质0克(g),脂肪0克(g),碳水化合物81.0克(g),钠10毫克(mg)。

原审认为:卫生部发布的GB 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6.4规定: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允许能量≤120%标示值。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问答规定:营养标签上标示的能量主要由计算法获得。即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膳食纤维等产能营养素的含量乘以各自相应的能量系数并进行加和,能量值以千焦(kJ)为单位标示。蛋白质的折算系数为17kJ/g,脂肪的折算系数为37kJ/g,碳水化合物的折算系数为17kJ/g。结合本案,第三人销售的“猫哆哩酸角糕”的营养标签标示能量1350千焦(kJ),蛋白质0克(g),脂肪0克(g),碳水化合物81.0克(g),钠10毫克(mg)。该商品的能量计算公式为:蛋白质含量×蛋白质折算系数+脂肪含量×脂肪折算系数+碳水化合物含量×碳水化合物折算系数=能量,即0g×17kJ/g+0g×37kJ/g+81.0g×17kJ/g=1377kJ,1377kJ≤120%标示值(标示值为1350kJ),故该商品的营养标签能量标示1350千焦(kJ)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举报第三人销售的“猫哆哩酸角糕”的营养标签所标示能量1350千焦不符合规定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一)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建议书,连同案卷交由核审机构核审。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本案中,原告举报的第三人存在违法事实不成立。2014年3月1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郑工商中原建告(2014)第6号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原告第三人违法事实不成立,被告决定销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本院撤销被告的销案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范金星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范金星上诉称:1、根据卫生部《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问答(四十九)关于能量值与供能营养素提供能量之和的关系,标签上能量值理论上应等于供能营养素(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提供能量之和,但由于营养成分标示值得“修约”、供能营养素符合“0”界限值要求而标示为“0”等原因,可能导致能量计算结果不一致。根据该条规定,标示能量一般应等于标示的供能营养素提供能量之和,如果有“修约”和供能营养素标示为“0”的情况才会发生能量标示值不等于标示的供能营养素提供能量之和。根据《数值修约规则与极限数值的标示和判定》2.1,修约是指“通过省略原数值的最后若干位数字,调整保留的末位数字,使最后得到的值最接近原数值的过程。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表1来看,修约方式跟该通则所述误差的规定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认为,如果排除该产品的其他营养素供能,能量标示值应为1377KJ,其真实值应≤1377*120%(即1652.4)。2、《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6.4项: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允许存在误差,能量允许存在误差的范围是≤120%标示值。对于该产品实际能量及营养素含量是多少,被上诉人并未查清,原审也未查清。排除了其他供能营养素后,能量的实际含量应当是该产品实际含有的蛋白质含量*蛋白质折算系数+脂肪含量*脂肪折算系数+碳水化合物*碳水化合物折算系数。原审的计算方法得到的数值应是标示值而不是实际值,原审认为标示值≤120%标示值即符合误差规定是没有依据的。如果依据原审的计算方法,该产品能量标示值标示为100万也是合法的,因为1377≤100万*120%。因此,本案对该产品的能量实际值一直没有查明,至于是否符合误差的要求不得而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或上诉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营养素含量,如果均不愿意委托的,被上诉人应责令第三人提供该产品的营养检测报告,第三人可以向供货商或者厂家索取。被上诉人没有要求第三人提供该数据,致使事实不清。综上,被上诉人未查清该产品能量的实际值、未查清企业确定标签数值的方法,也未正确适用国家标准规定。第三人销售的食品,其营养标签能量标示值计算错误,被上诉人错误执法放纵违法行为,应奖励上诉人而不进行奖励,其行为应予撤销并责令其重新处理。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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