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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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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诉漯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信息公开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翟某某诉漯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信息公开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9-23 18:09:02 郾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郾行初字第00016号 原告翟梅荣,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跃民,男,汉族。 被告漯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姚云华,该委员会主任。 委

某某漯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信息公开一案

提交日期:2014-09-23 18:09:02

郾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郾行初字第00016号

原告翟梅荣,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跃民,男,汉族。

被告漯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姚云华,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杰,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系被告二级机构)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崔静勇,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梅荣诉被告漯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信息公开一案,本院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梅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跃民、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杰、崔静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梅荣于2013年1月30日向被告市建委邮寄装有《漯河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邮政特快专递邮件,申请表“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一栏为:我在翟庄的房屋07年沿河开发被拆的依据和补偿情况。被告拒收邮件,在原告起诉前未受理、未答复。

原告诉称,2004年,原告在召陵区翟庄乡办事处翟庄四组北街,在翟国强屋的北边建造了一处面积180余平方米和附属建筑104平方米的房屋一座,在2007年6月16日被告以拆迁公告三号的形式将原告的房屋划在拆迁范围内。随后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拆迁,但被告并没有出示过任何行政处罚手续和赔偿,至此原告开始了漫长的维权,并在2013年1月30日向被告邮送了信息公开申请书,但被告拒绝受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受理并公开回复原告的政府信息申请内容。2、判决被告承担有关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关于拒收信函问题,被告没有拒收信函,原告要提供被告何时、何地、何人、何事由拒收的证据。2、关于本案信息公开主体问题,2007年漯河市沙澧河开发建设项目一期工程,由市沙澧河开发建设指挥部统一部署,市建委负责审批拆迁许可证和下发拆迁公告等,并不具体实施房屋拆迁工作,具体的动员组织工作由各区分别成立沙澧河开发建设指挥部具体实施。据了解,原告翟梅荣位于召陵区翟庄的房屋,无土地证、规划许可证、房产证等有效证件,属违章建筑,因此,原告应向所辖区政府申请信息公开。3、关于2007年沙澧河开发建设相关信息已经公开问题。2007年漯河市沙澧河开发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房屋拆迁工作的依据是2001年11月1日施行的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漯拆许字【2007】第2号拆迁许可证、《漯河市建设委员会拆迁公告》以及《漯河市沙澧河开发建设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等,上述相关信息分别在2007年6月《漯河日报》及相关媒体上向全市居民公开,《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在施行前向全国公开。4、关于法律不溯及既往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于2008年5月1日施行,而漯河市沙澧河开发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是2007年6月实施,按照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内容是2007年发生的,不受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约束。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三份证据,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回执单、漯河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当事人2013年1月30日向市建委提出过信息公开申请,市建委拒绝签收快递。第二组翟庄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在翟庄村有土地,建造过房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快递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快递单上未显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从未见过,对快递回执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市建委办公室从未拒收过任何东西,单独一个回执单显示的拒收不能作为认定市建委拒收的理由和证据,综上,对以上三个证据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第二组证据的内容是复印件,后面加盖红章,要证明原告的主张应当出示房屋建设规划许可证、建筑规划许可证以及集体土地使用证,村委会出示此份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7)第2号]。证据二,漯河市建设委员会拆迁公告。证据三,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整治沙澧河开发建设中违法建设行为的通告。证据四,漯河市沙澧河开发建设指挥部关于印发漯河市沙澧河开发建设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证据五,2007年漯河日报剪报。以上五份证据共同证明:1、市建委不是信息公开主体。2、市建委该公开的已经全部公开。3、对违法建筑不予补偿。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庭审后被告提交了“2007年召陵区天桥街、电厂家属院、翟庄村委会、英杨村委会被拆迁户名单”,证明合法的名单在被告二级机构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保存,在这些名单中没有翟梅荣的名字。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房屋拆迁许可证,这个许可证延期到2013年6月,原告是2013年1月提出申请,被告应当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答复。被告作为拆迁主导部门应当保存有原告申请的信息,应当公开。对“2007年召陵区天桥街、电厂家属院、翟庄村委会、英杨村委会被拆迁户名单”,认为纸张是新的,不符合事实,是被告自己保存的,不能证明其全部真实性。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快递详情单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称从未见过,快递详情单显示内件品名一栏填写的是“申请”,同申请表对应,本院对信息公开申请表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快递回执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拒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在邮件投递的过程中,邮政人员系面交邮件于收件人,根据《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处理规则》,在收件人拒收时,邮政企业在详情单上粘贴“改退批条”批明无法投递原因,加盖经手人员和主管人员名章,退回原寄局并由原寄局退回寄件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快递回执单符合上述规定。结合第一组证据,本院对被告对原告寄出的装有政府信息公开公开申请表的邮件予以拒收的事实予以认定。在邮件详情单内件品名一栏填有“申请”二字,虽然没有明确写明“信息公开申请”,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合法,可以推定被告知悉原告向其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对原告提供的翟庄村委会证明,上面加盖有“漯河市召陵区翟庄街道翟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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