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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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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文发诉唐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陈秀云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黄文发诉唐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陈秀云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9-23 17:45:57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社行初字第36号 原告黄文发,男,44岁。 委托代理人何明,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中钊,河

黄文发诉唐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陈秀云土地行政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9-23 17:45:57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社行初字第36号

原告黄文发,男,44岁。

委托代理人何明,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中钊,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天龙,任县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向涛,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磊,唐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陈秀云,女,51岁。

委托代理人陈清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学来,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

原告黄文发诉被告唐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陈秀云土地行政记纠纷一案,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明、张中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向涛、王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清生、陈学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河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1月7日给第三人陈秀云颁发了证号为唐国用(2004)字第00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土地登记册

2、地籍调查表

3、土地登记卡

4、(2004)唐证经字第001号公证书

5、陈秀云身份证复印件

6、唐政土转(2002)003号文件

7、唐房权证私字第21032号房权证复印件

原告诉称,2002年10月,原告依法获得被告颁发的唐国用(2002)字第06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享有位于原唐河县解放路(现为建设路)南侧233.6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

2003年5月7日,被告以邻宗地指界人不全为由,下发唐土地登记(2003)第005号《关于注销城关镇黄文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通知》,决定注销了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妥善处理注销原告土地使用证问题,原告向被告提出注销错误的申请,被告表示处理不当,让原告耐心等待研究答复。但被告几年后也不给予明确表态,致使原告土地权利不能实现。2009年,原告不得不提起行政诉讼,将被告诉至法院,案经桐柏县和南阳市两级法院审理,最终判决撤销了唐土地登记(2003)第005号《关于注销城关镇黄文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通知》,原告的土地使用证自然恢复了法律效力。

2012年3月,原告准备在自家土地上建房时,遭到第三人家人的阻拦,原告无奈之下将侵权人告上法庭,案经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被告不得阻拦。被告不服原判,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目前该案尚未审结。令人不解的是,在侵权之诉二审闭庭后,第三人突然向二审法院递交了自己的唐国用(2004)字第00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的土地位置与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位置重叠,一地两证,不可思议。第三人丈夫在侵权之诉一审中和二审的上诉中,均未提及自己享有土地使用权的问题,却偏偏在二审即将终结时提交此证,令人生疑。

原告认为,被告在处理原告申请撤销注销文件时,不应当给任何人再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注销文件后,更应当撤销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而不能将这种一地两证的状态一直持续下去。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唐国用(2004)字第00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

唐国用(2004)字第00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组

黄文发的身份证复印件

第三组

1、唐国用(2002)字第06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票据10张

3、唐房权证私字第21030号房权证复印件

4、土产公司的申请书

第四组

1、唐政土转(2002)003号文

2、转让手续和收款凭证

3、建房手续

4、危房鉴定书

5、葛某某情况说明

第五组

1、黄文发情况反映书信

2、闫某某情况说明

3、唐民一初737号判决

4、唐民一初737号判决(发回重审)

5、(2009)南行终字第169号行政判决书

6、唐土地登记(2003)第005号文

被告辩称,2004年1月,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发证申请,要求对其居住在建设路西段路南土产公司院内土地154.14平方米颁发土地证,被告受理后,依据土地登记规则为其颁发“唐国用(2004)字第0033号”土地证。发证时依据的证据是唐河县公证处(2004)唐证经字第001号公证书、《关于唐河县土产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唐政土转[2002]003号)、以及第三人的房产证等,证明土产公司的土地转让给第三人的事实,为第三人颁发的上述土地证证据充分。地籍调查时四邻指界,无异议;申请书,审批表等材料程序合法。综上,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土地证并无不当。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1、0033号土地证所记载的土地来源清楚正当。0033号证记载土地原属唐河县土产公司当无异议。其中对应第三人门面房后的土地,曾因原告之父黄万富与土产公司签订转让合同,于2002年办证在原告名下。但因办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且违背政府批复文件规定,影响东边几户正当使用门面房后的出路,被唐河县政府于2003年5月7日下文注销。文件送达后原告不持异议,并于同年6月2日到土产公司领取退回的原付土地款本息49000元。至此,该宗土地使用权恢复原状,仍属土产公司享有。半年后的2003年12月20日,依据县政府唐政土转(2002)003号文同意将176号土地转让给崔东升、陈学来等5户内部职工的批复,土产公司和第三人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将对应第三人门面房后的土地转让给第三人使用。为增强效力,双方还到唐河县公证处进行了转让协议公证。尔后,第三人按协议向土产公司支付了土地转让款。上述事实证明,0033号土地证所记载的土地来源清楚,转让行为正当。2、0033号土地证办证程序合法正确。2004年元月,第三人按《土地登记规则》规定,向土地登记机关提交了:第三人和土产公司写的土地登记申请书、第三人的房产证、县政府同意土地转让给内部职工的批文、第三人与土产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唐河县公证处对土地转让协议进行公证的公证书等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规定的文件材料、资料。土地登记机关在进行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后给第三人颁发了0033号土地证,由此可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0033号土地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3、原告诉求撤证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诉请撤证的主要事实理由,是说其在唐河县政府下发(2003)005号文后,“即向被告提出注销错误的申请,被告几年后也不给予明确表态”,第三人0033号土地证办在“被告处理原告申请撤销注销文件时”,此时“不应当给任何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而给第三人办了证,因此应予撤销。此事实理由不成立之处在于:第一,说其在唐河县政府下发(2003)005号文件后,“即向被告提出注销错误的申请”,没有任何事实证据证明。第二,相反,有证据证明被告是在原告不仅没有“向被告提出注销错误的申请”,而是在同意执行该文件的情况下,半年后给第三人办的0033号土地证。证据是,在文件下发之后20多天的6月2日,原告之父黄万富向土产公司出具收据,收到公司原收其地皮款49000元(实为本加息)。若不同意(2003)005号文通知的注销其土地证,且提出了申请纠正,是绝不可能到公司领取退地皮款的。第三,称6年多后的2009年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中院判决撤销被告的(2003)005号文件,其原土地证恢复效力,第三人土地证应予撤销的理由不成立。因为,1、原告的土地证恢复效力不等于第三人的土地证违法。一地不能有两证需重新确定权属,此为政府的行政权力。2、中院判决撤销被告的(2003)005号文件,理由主要是该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程序缺陷可以重新完善,完善后再作出决定,而原告办证违法的事实必须予以纠正。为此第三人、李建华、崔东升、王吉伟和土产公司于2013年向给原告发证的机关提出撤证申请,发证机关也举行了听证。就此,本案应当中止审理。3、在原告诉被告撤销(2003)005号文的审理过程中,存在剥夺第三人诉讼权利的违法行为。因为第三人属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应当参加诉讼,而法院没有通知参加,导致判决的结果严重损害了第三人的权益。第四,第三人没有在民事案件一审审理中和二审上诉中提交0033号土地证,是因为当时确实找不到土地证,没法说。但在回答法庭询问是否有土地证时,都回答“办的有证,找不到了”。这个事不能说明0033号土地证办证是否合法。第五,土产公司转让土地的初衷,是方便各受让户使用受让的门面房。如果不把对应门面房后边的土地转让给对应户而转让给原告,原告搞起建筑物必定使门面对应户没有出路,上不到二、三、四楼上,严重影响使用。若撤销第三人土地证、恢复原告土地证效力,就会出现违背初衷、严重影响第三人和另几户使用房产,使第三人和另几户陷入二、三、四楼不能进出的绝境。综上,唐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土地来源清楚正当,办理程序合法。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

1、唐政土转(2002)003号文

2、唐土地登记(2003)第005号文

3、黄万富领款收据

4、唐河县土产公司的申请书

5、土地转让协议

6、(2004)唐证经字第001号公证书

7、听证通知

8、陈秀云身份证复印件。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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