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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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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怀堂与濮阳县人民政府为韦运生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再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韦怀堂与濮阳县人民政府为韦运生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再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 2014-09-23 16:40:59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濮中法行再终字第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韦怀堂,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

韦怀堂与濮阳县人民政府为韦运生颁发有土地使用证再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9-23 16:40:59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濮中法行再终字第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韦怀堂,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濮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栋,县长。

委托代理人申红霞,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保军,濮阳县国土资源局股长。

一审第三人韦运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洪霞,女,汉族。

再审申请人韦怀堂因诉被申请人濮阳县人民政府为韦运生颁发有土地使用证一案,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濮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韦怀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6日作出(2012)濮中法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韦怀堂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豫法行申字第00116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韦怀堂、被申请人濮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申红霞、周保军,原审第三人韦运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濮中法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和濮阳县人民法院(2011)濮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

二、 发回濮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贺艳丽

审  判  员    高卫东

代理审判员    姚文艺

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苗  荘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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