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南张羌陆庄村三组与温县人民政府、温县南张羌陆庄村民委员会不服土地处理决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doc 提交日期:2014-09-23 16:03:18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焦行终字第3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温县南张羌镇陆庄村三组。 诉讼代表人杨占举,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毛赞全,男,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温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英杰,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波,男,温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温县南张羌镇陆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陆保华,男,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温县南张羌镇陆庄村三组(以下简称“陆庄村三组”)因土地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温县人民法院(2014)温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庄村三组的诉讼代表人杨占举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赞全、被上诉人温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温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波、被上诉人温县南张羌镇陆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陆庄村委”)法定代表人陆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参照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温政(土)字第1号处理决定:本案争议土地归陆庄村村农民集体所有。陆庄村三组不服该处理决定,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焦作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6日作出焦政复决字(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定,1970年,为了改良土壤质量,经当时的陆庄村革委会和党支部研究决定,并报上级批准,每个小队出45亩盐碱地交大队(现为村委会)建村苹果园,共计135亩。1988年12月之前,该苹果园由村集体管理经营,1988年12月之后,第三人将果园发包给村民郑有让管理经营至2007年12月31日。之后第三人逐渐将果树刨去,以承包方式将土地发包给村民进行农作物耕种。2010年10月8日,第三人对老苹果园土地重新发包,争议土地由村民陆永旺竞标取得承包资格。在承包人按承包合同行使承包权时,原告方部分群众以争议土地1970年前属该小组所有为由进行阻拦,并强行将争议土地分给本组部分村民耕种,原告和第三人形成纠纷。后陆永旺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为由诉至法院,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应由政府处理,第三人遂向被告温县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经被告勘验,争议土地位于陆庄村南,土地面积44.4亩,东至生产路,西至陆庄村三组耕地,南至段沟村村集体耕地和路,北至东西路。经被告温县人民政府调查后认为,争议土地虽原属原告小组所有,但自1970年交给第三人经营管理至纠纷发生已达40年之久。第三人在对争议土地经营管理期间,并未损害原告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参照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争议土地归陆庄村村农民集体所有。原告不服,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焦作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6日作出焦政复决字(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原告于1970年将争议土地交由第三人建苹果园至发生纠纷时已达40年,根据争议土地的历史演变及实际使用情况,被告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满二十年,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之规定将争议土地确权归第三人村集体所有并无不当。被告所作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温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3)温政(土)字第1号关于南张羌镇陆庄村村民委员会与陆庄村三组土地权属争议案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勘验费300元,合计350元由原告负担。 陆庄村三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温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2、撤销(2013)温政(土)字第1号处理决定;3、撤销焦政复决字(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2、一审判决偏袒被上诉人陆庄村委,故意回避、淡化对上诉人有力有利有理的证据;3、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4、该处理决定证据不足;5、该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6、该处理决定偏袒被上诉人陆庄村委,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违反了《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7、该处理决定程序违法;8、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温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处理决定正确,一审判决正确。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陆庄村委都是答辩人应提供公共服务的农村基层组织或单位,无论谁使用,答辩人均无意见。答辩人在对案件调解无效时必须做出裁决,对裁决结果总有一方不满意。裁决完全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所为,答辩人没有偏袒任何一方;2、上诉人称争议土地系口头借用且已经四十多年不合常理,认定争议土地系赠与关系符合历史事实;3、上诉人称应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和物权法,却说不清应适用哪些规定,答辩人将争议土地确权给被上诉人所有,适用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是正确的。4、本案是行政诉讼案件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和相应的司法解释,上诉人一直引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显然错误,答辩人所做处理程序完全符合法律。 被上诉人陆庄村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温县类似事情很多,没有和村委争地的,土地一直由村委会管理。极个别村民小组与村委会争的,均已败诉告终。2、上诉人不尊重事实,争议土地不管是“出”还是“兑”,但绝不是“借”。3、上诉人说陆庄村人均只有4分地,不是事实,仅陆庄三组人均就9.4分地,有粮食直补和一卡通为证。 一审判决所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