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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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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全新与孟州市公安局、张红亮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党全新与孟州市公安局、张红亮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9-23 15:48:20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焦行终字第3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党全新,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党俊卿,河南

全新州市公安局、张红亮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9-23 15:48:20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焦行终字第3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党全新,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州市

委托代理人党俊卿,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娇娇,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孟州市公安局,住所地孟州市河阳大街。

法定代表人闫子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薛淑建,孟州市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侯丹,孟州市公安局大定派出所民警。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红亮,男,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庆贺,男,孟州市大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振青,男,孟州市大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党全新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2014)孟行初字第000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党全新的委托代理人党俊卿、史娇娇,被上诉人孟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薛淑建、侯丹,被上诉人张红亮的委托代理人杨庆贺、刘振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孟公(大)行罚决字【2013】第22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党全新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党全新对此不服,于2013年10月23日向孟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孟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孟政复决字【2013】1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孟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孟公(大)行罚决字【2013】22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党全新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定,2013年7月3日9时50分许,党全新因琐事在大定办滨河新村门前对张红亮进行殴打。被告经调查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孟公(大)行罚决字【2013】22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原告对此不服,于2013年10月23日向孟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孟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孟政复决字【2013】1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孟公(大)行罚决字【2013】22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原告殴打第三人,该事实不仅有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对该事实也自认,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量罚适当,原告要求撤销,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党全新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党全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孟行初字第00027号行政判决,改判为支持上诉人原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2、孟公(大)行罚决字【2013】220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且程序违法,一审中超期举证。

被上诉人孟州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1、一审确认的案件事实是正确的,判决是合法、公正的;2、我局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状中所提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红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被上诉人孟州市公安局对上诉人的处罚决定程序正确,认定事实清楚,本案的责任在上诉人等人。

一审判决所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孟州市公安局具有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孟州市公安局接报案后,经过调查取证,认定2013年7月3日9时50分许,党全新因琐事在大定办滨河新村门前对张红亮进行殴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孟公(大)行罚决字【2013】22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党全新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孟州市公安局在一审中超期举证的问题,本院认为孟州市公安局的三名办案民警在办案时已经出示了证件,该证据是一审诉讼中孟州市公安局应上诉人的申请向法院提交的,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党全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培军

审判员  袁  伟

审判员  陈安国

二○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颖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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